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7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7205號聲請人 黃乾民 相對人 郭嫺瑩 (原名: 郭紀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720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0年1月26日│300,000元│100年5月31日│100年5月31日│TS0二五一六六│││1│││││││├─┼───────────┼─────────┼───────────┼───────────┼────────┼──┤│00│100年2月17日│200,000元│100年4月30日│100年4月30日│TS0二五一六七│││2│││││││├─┼───────────┼─────────┼───────────┼───────────┼────────┼──┤│00│100年4月15日│500,000元│101年4月15日│101年4月15日│TS0二五一六二│││3│││││││├─┼───────────┼─────────┼───────────┼───────────┼────────┼──┤│00│100年8月12日│200,000元│100年11月30日│100年11月30日│TH五二五二一八│││4│││││四││├─┼───────────┼─────────┼───────────┼───────────┼────────┼──┤│00│100年8月17日│100,000元│100年11月30日│100年11月30日│TH五二五二一五│││5│││││二││├─┼───────────┼─────────┼───────────┼───────────┼────────┼──┤│00│100年9月16日│200,000元│100年12月31日│100年12月31日│TS0四二七五七│││6│││││││├─┼───────────┼─────────┼───────────┼───────────┼────────┼──┤│00│100年11月14日│500,000元│101年5月31日│101年5月31日│TS0二五一六九│││7│││││││├─┼───────────┼─────────┼───────────┼───────────┼────────┼──┤│00│101年10月31日│100,000元│101年10月31日│101年10月31日│TS0四二七二八│││8│││││││├─┼───────────┼─────────┼───────────┼───────────┼────────┼──┤│00│102年4月15日│500,000元│102年5月31日│102年5月31日│TS0四二七五八│││9│││││││├─┼───────────┼─────────┼───────────┼───────────┼────────┼──┤│01│101年11月30日│700,000元│101年11月30日│101年11月30日│TS0四二七二九│││0│││││││└─┴───────────┴─────────┴───────────┴───────────┴────────┴──┘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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