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130號原告 劉耀燦 被告 劉茂榮
翁 劉美慧 劉美華 兼上二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勝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被告劉茂榮不顧兄弟情誼,曾表明若分產欲獨得2份,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之等節,並聲明:將系爭建物分割為持分各5分之1等語。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函詢原告是否僅訴請分割系爭建物?抑或包括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如欲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包括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應檢附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一併表明之。而原告於收受上開通知後陳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到院,又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既同屬兩造共有,並屬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核原告之真意,其訴請分割之共有物應包括系爭土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依原告就主張其對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以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5分之1計算之價值。查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05年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4萬8113元,乘以土地面積1567平方公尺,再乘以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為12600分之315,並以原告主張其權利範圍為5分之1,計算其土地價值為194萬3,96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48,113元×面積1,567平方公尺×兩造共有面積比例315/12600×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1/5=1,943,965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系爭建物係4層鋼筋混凝土造之第1層,建築登記日期為67年5月22日、層次面積
84.69平方公尺、平台10.1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94.85平方公尺。依105年1月25日修正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4層建物之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萬445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1.5%,計算系爭建物於本件105年5月30日起訴時屋齡約為38年之現值,即應減除已折舊部分,故系爭建物計算現值,應減除折舊率57%(
1.5%×38=57%),而以標準單價之43%計算,故系爭建物現值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萬0514元(不含裝潢照明設備及土地價格,計算式:24,450元×43%=10,514元),本院復參照系爭建物之構造、面積、屋齡等,認每平方公尺1萬0514元當可作為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參考,並乘以系爭建物之面積94.85平方公尺及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5分之1,是系爭建物之價值應為19萬9451元(計算式:10,514元×94.85÷5=199,451元)。故系爭不動產合計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14萬3416元(計算式:1,943,965元+199,451元=2,143,416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萬3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吳俊龍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