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4號原告 張祥 添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告 張定澤張祥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二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32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62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業經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份清償完畢,此觀兩造於94年12月30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1條明載:「一、乙方(即原告)桃院棋民字第執天字三二九九號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正。(二)桃壢簡字第一六四號四十五萬正兩案,計欠三百四十五萬於92年10月份已全部還清甲方(即被告)。」即明,且被告曾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572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時,觀被告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中已明確記載:「債務人(即原告)雖於92年10月25日清償300萬元云云」等語足證;即便縱認原告尚未清償完畢,然被告第一次持附表所示之本票於90年10月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起,迄今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不得再為請求清償,依此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確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兩造於95年1月12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第2份切結書),其中第4條已約明:「自九十五年元月十日前所有事情應依照94.12.30和解書內容,雙方不得假藉任何理由提出抗告,任何一方違約須賠償對方貳佰萬元正,不得異議。」等語,被告明知對原告已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本院施用原告尚未清償之詐術,使本院陷於錯誤查封原告名下之財產,業已觸犯詐欺犯行,且已違反系爭第2份切結書前揭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另被告於93年3月23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第1份切結書),其中第1條已約明:「 張祥添 付貳佰萬元整給本人(即被告),自收款日起,六個月內搬離現址『桃園縣○鎮市○○里○鄰000號』(現門牌整編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等語,而原告業於93年3月23日當場給付200萬元予被告,依上約定,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系爭第2份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前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於92年10月份還清全部欠款345萬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因原告未確實履行系爭和解書內容而聲請執行,其並未違約,自無賠償原告之責任,且原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第15條約定,將訴外人建祥公司原有固定資產機器設備3分之1交付予被告,亦有違約。又被告前依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及核發系爭執行名義,應認定該債權繼續存在。再系爭建物係被告於87年間單獨出資興建,之後兩造解除合夥關係,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600萬元,系爭房屋全部歸原告,而原告僅給付部分款項,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89年度票字第7084號本票裁定,於90年10月3日第一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復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329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發給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
5年7月18日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2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卷頁封面、被告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執行名義及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首堪認定屬實。其次,據原告主張其已於92年10月份清償積欠被告之系爭本票債務完畢,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惟觀之兩造於94年12月30日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第1條已明載:「一、乙方(即原告)桃院棋民字第執天字三二九九號三百萬元正。(二)桃壢簡字第一六四號四十五萬正兩案,計欠三百四十五萬於92年10月份已全部還清甲方(即被告)。」、第10條則載明:「乙方欠甲方之所有欠款94.12.30全部清償完畢,甲乙雙方不得借任何理由向雙方請求欠款」等語,有系爭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參被告曾於94年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572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時,其所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內已明確記載債務人即原告確於92年10月25日清償300萬元,亦有本院94年10月31日函及前開強制執行狀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並經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足徵原告之前開主張,並非無稽。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和解書為其所簽立,然辯稱當時礙於親友說情及被騙情況下,其未拿到錢之前即簽訂系爭和解書,但原告之後所開票據跳票,原告迄今尚積欠45萬元未清償云云,惟參當時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在場證人即證人 何德榮 證述:「(問:當初和解書的內容第1條記載原告已清償345萬元,是否如此?)確實如此,伊沒有看到現金,如果沒有拿現金,也一定有開票,是經過兩造同意,確認是如此。」、「(問:當初兩造簽訂和解書,被告有不願意嗎?)沒有,他們很和諧地簽名。沒有受到別人壓迫。」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足見被告當時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下所為,非有受人詐欺之情,且原告既已如系爭和解書內容記載如數清償345萬元完畢,被告自應受到拘束,不得再對原告有所請求,此當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以,被告今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非正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自屬有據。
(三)又參兩造於95年1月12日簽訂之系爭第2份切結書第4條已有:「自九十五年元月十日前所有事情應依照94.12.30和解書內容,雙方不得假藉任何理由提出抗告,任何一方違約須賠償對方貳佰萬元正,不得異議。」之約定,有系爭第2份切結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亦承認該切結書係其親簽(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並經證人何德榮到庭證稱前揭內容屬實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而依照兩造於94年12月30日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第10條係約定:「乙方(即原告)欠甲方(即被告)之所有欠款94.12.30全部清償完畢,甲乙雙方不得借任何理由向雙方請求欠款」等語,則被告於今違反前揭約定,擅自藉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再對原告有所請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第15條約定內容履行,亦有違約云云,即便屬實,應由被告另行起訴請求,無礙原告本件請求之認定。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於93年3月23日給付被告
200萬元,並由被告於同日書立系爭第1份切結書,其中第1條已載明:「張祥添付貳佰萬元整給本人(即被告),自收款日起,六個月內搬離現址『桃園縣○鎮市○○里○鄰000號』(現門牌整編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號)。」、第4條則載明:「現住址『桃園縣○鎮市○○里○鄰000號』之一切建物屬張祥添所有,本人願放棄一切產權主張。」、第7條亦載明:「取款簽收:實收貳佰萬元整」之文字,有系爭第1份切結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且被告已承認該切結書確係其親簽(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另見證人即證人何德榮尚到庭證述:「(問:切結書第7條有寫實收200萬元,到底原告有無給被告200萬元?)應該上面這樣寫,應該有,沒有不會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是可認原告既已給付前揭款項予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原告現已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有105年度房屋稅納稅繳款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亦已出具系爭第1份切結書承諾自收款日即93年3月23日起6個月內搬離系爭房屋,惟迄今逾期仍未履行,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600萬元,系爭房屋全部才歸原告所有,但原告未履行給付全部款項云云,顯與被告親自出具系爭第1份切結書所載前揭內容不符,且被告亦未提出兩造另有其他約定之證據證明,則被告前開所辯,難信為真實,為無可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9日送達被告(本件係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末日遇例假日則又順延2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系爭第2份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第(二)項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89年7月19日│300萬元│未載│89年9月19日│TS002438│└──────┴─────┴───┴──────┴────┘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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