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淑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淑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之土地銀行帳戶雖然很少用,但是仍會隨身攜帶出門,這是因為伊有的時候會想要把郵局帳戶內的錢轉帳一些至土地銀行帳戶內使用云云。然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土地銀行、中華郵政之帳戶自104年1月1日以還之歷史往來明細,發現被告僅於104年2月12日、104年
3月20日、104年4月22日分別自其郵局帳戶內轉帳1萬元、2萬元、1萬元入其土地銀行帳戶內,此後即未從其之郵局帳戶轉帳分文至其之土地銀行帳戶,非僅如此,被告自
104年4月22日由其郵局帳戶內轉帳1萬元至其土地銀行帳戶後,其即再無任何款項存入土地銀行帳戶(僅於104年6月30日有一筆23元之利息入帳),反而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經其分別現金跨行提領後,該帳戶於104年8月16日即已剩下362元,此後至案發日為止,即無任何往來,由此可見被告上開辯詞非但與事實不符,且反可證明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在案發日前即已經被告放棄使用多時,被告竟辯稱因為伊有的時候會想要把郵局帳戶內的錢轉帳一些至土地銀行帳戶內使用,才將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隨身攜帶出門云云,顯為不實之辯詞。⑵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78號被告沈淑慧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淑慧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 簡巧棋 及 張泮章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簡巧棋、張泮章相繼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表所列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沈淑慧固坦承申設前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提款卡大約是在104年10月中旬遺失,遺失的正確日期及地點無法確定,但該次只有遺失該張提款卡,皮包及身分證件均未遺失,並先稱提款卡與密碼是一起遺失,伊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內側等語,復又辯稱:伊不知道為何拾得人會知道提款密碼,可能是因伊習慣將銀行自動櫃員機的交易明細單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列被害人簡巧棋與張泮章於104年11月5日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簡巧棋及張泮章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簡巧棋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被告沈淑慧土地銀行帳戶開設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
㈡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土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一同遺失
等語,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設置,本即在於防範未經本人授權而持有提款卡之不特定人任意領取帳戶內之款項,故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持有人多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之款項有遭拾獲提款卡之不特定人提領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其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卡套內側,已與常情有違。又質之被告提款卡密碼為何,其復陳稱:土地銀行的密碼是伊生日,當初設定該密碼係因為比較好記等語,然其既已刻意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密碼設定為生日,衡情應係其便於記憶而不易遺忘之密碼,則實難想像有何再書寫於提款卡卡套以避免日後遺忘之可能,再者,被告改口辯稱:伊不知道為何拾得人會知道提款密碼,可能是因伊習慣將自動櫃員機的交易明細單與提款卡在一起等語,惟提款卡密碼核屬各銀行客戶個人設定之重要私密資訊,自動櫃員機的交易明細單自無登載存戶提款卡密碼於其上之可能,故被告上開辯解是否為真,實非無疑。
㈢次查,觀諸被告於上開帳戶遭作為詐騙使用前,土地銀行帳
戶內之餘額僅有362元,此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該帳戶於104年11月間遭作為詐騙使用前,餘額已所剩無幾,則被告竟將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之提款卡隨身攜帶,且僅遺失該張提款卡,皮包與其他證件均未遺失,亦與常情有違。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
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林虹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