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41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7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忠晅明知其身上並無攜帶足以支付餐點費用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中午12時2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港式飲茶○○○○店」,表示欲食用午餐消費,而隱瞞其無資力付費之事實,致該店內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提供餐點合計新臺幣(下同)557元,嗣楊忠晅用餐完畢於結帳之際,始表明無資力付帳之事實,因而詐得店家所提供之食物,經店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上開餐廳店長陳○德訴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忠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餐飲集團-○○○○飲茶帶位單影本、○○○○○○店掛單收據影本各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影本2張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5415號卷第
17、20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係以詐欺使得餐廳服務人員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意願,而提供前述餐飲供其食用,其所詐得者,既係具體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並於105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向餐廳
服務人員施詐詐取餐點,且其前有多次相類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為○專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重度精神障礙之身體狀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參照,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前科素行、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詐得之價值557元之餐點,業經被告於遭查獲前食用完畢,顯已滅失,且考量其價額非鉅,並權衡諭知沒收或追徵後造成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於前揭刑事處罰外,並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