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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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3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4月28日19時45分許,代理其妻戊○○,與有意購屋給女友己○○之丁○○,在臺中市○○區○○路1段50號庚○○地政士事務所,接洽不動產買賣及價金給付事宜,雙方因意見不合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丁○○背部一下,致丁○○受有右上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丁○○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因不動產買賣事,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進而以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背挫傷之事實自白在卷。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告訴人受傷部分,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挫傷,是被告確有以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事實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拉扯所致,應與客觀事實不符,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因售屋之民事糾紛,即動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上背挫傷,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即有訾議之處,犯罪手段亦難謂平和,惟被告犯後業已大致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8萬元,與告訴人希望就刑事傷害部分及購屋之民事糾紛同時洽談和解,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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