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 朱永發 分別於民國96年11月2日、96年11月12日及96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328,100元及435,150元,合計1,113,250元。並其中於96年11月12日交付系爭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台中縣石岡鄉農會為付款人發票日96年12月13日票號AZ0000000面額340,000元之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為此本於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原審被告朱永發返還借款1,113,250元及自支票發票日起加給約定利息年息20%及命上訴人乙○○給付支票款340,000元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亦無金錢往來關係,被上訴人取得伊簽發之34萬元支票,並未查證朱永發是否合法取得。該張支票係朱永發於94年11月間以邀約上訴人乙○○合夥承標東勢高工工程,需要押標金為幌,詐騙上訴人乙○○簽發而來,事實上並無該工程。上訴人乙○○在該張支票發票日前3、4天至朱永發住處收會錢,找不到人,始知遭朱永發詐騙,上訴人乙○○已對 陳永發 提出詐欺、背信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遭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上訴人否認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經查:
㈠上訴人乙○○抗辯:伊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亦無金
錢往來關係,被上訴人取得伊簽發之34萬元支票,並未查證朱永發是否合法取得。該張支票係朱永發於94年11月間以邀約上訴人乙○○合夥承標東勢高工工程,需要押標金為幌,詐騙上訴人乙○○簽發而來,事實上並無該工程。並舉證人 林桂英 、 陳智凱 為證。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乙○○之妻林桂英在原審證稱:去年年底,朱永發到伊家裡跟伊先生說要合夥標東勢高工工程的事,伊沒有看到伊先生簽發支票給朱永發,伊先生為何會簽發支票給朱永發,伊當時去樓上了,沒有聽到,事後才聽伊先生說朱永發向伊先生借票,伊聽到的只有朱永發找伊先生合作要標東勢高工的工程,當時伊兒子也不在客廳所以沒有聽到,伊只知道朱永發向伊先生騙這張票,如何騙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37頁正面)。證人即上訴人乙○○之子陳智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朱永發到伊家裡找伊父親合夥標東勢高中工程這件事情,朱永發到伊家裡後就叫伊到樓上,其他的伊不知道,伊沒有看到伊父親開34萬元支票予朱永發,也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至12頁)。則依證人林桂英、陳智凱之證述,上訴人乙○○何以簽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原審被告朱永發,彼二人均未在場見聞,尚難據認上訴人所抗辯遭原審被告朱永發詐騙簽發該張支票之情節為真實。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自陳其未撤銷被詐欺而簽發該張支票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則該支票之簽發仍屬有效,上訴人不得據此抗辯而免責。
㈢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739號、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縱上訴人朱永發取得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係詐騙上訴人乙○○簽發交付而來,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難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乙○○以此為由拒絕付款,並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款項3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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