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度附民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附民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更字第40號原 告 己○○
丁○○戊○○丙○○甲○○乙○○兼上 六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辛○○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各新台幣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辛○○與共犯蔡永坤,於93年2月17日上午11時許,推由蔡永坤將被害人宋孟坤載至廣東省東莞市○○鎮○○○路北五巷22號301室蔡永坤之居處,被告與蔡永坤即合力抓住宋孟坤,並以電腦電纜線綑綁宋孟坤手腳,以膠帶貼住嘴巴之強暴手段,致使宋永坤不能抗拒,而強盜宋孟坤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空白支票1紙,並脅迫簽立港幣200萬元之支票。嗣該支票順利轉匯得款項後,被告與蔡永坤恐事跡敗露,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宋孟坤殺害,並合力棄屍。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己○○、丁○○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庚○○為被害人之配偶;其餘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否認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理 由
一、原告等人所主張被告共同殺害被害人宋孟坤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刑事訴訟程序所調查之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共犯蔡永坤共謀殺害被害人宋永坤之事實,理由詳如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刑事判決,因此,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難認為真正。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與蔡永坤共同殺害被害人宋孟坤之事實,既不能認為真正,則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以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宋孟坤致死,原告等分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及遲延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何 志 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