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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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表┌──────┬───────────┬───────────┬───────────┐│編號│1│2││├──────┼───────────┼───────────┼───────────┤│罪名│恐嚇取財│加重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7年2月││││(通緝歸案)│││├──────┼───────────┼───────────┼───────────┤│犯罪日期│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月9│94年7月31日││││日│││├──────┼───────────┼───────────┼───────────┤│偵查(自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95年偵字第623、1789、│94年偵字第2918號││││318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97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9月28日│97年4月15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決├────┼───────────┼───────────┼───────────┤││確定日期│95年9月28日│97年7月3日││├─┴────┼───────────┼───────────┼───────────┤│備註│彰化地檢95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7年度執字第││││4917號即96年執緝字第│2157號││││486號│彰檢97執助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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