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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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3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被訴自民國84年3月份起至同年6月底止,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經公訴人於84年9月3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惟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法院於85年4月30日以85年中院全刑緝字第362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被告自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84年6月30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及檢察官開始偵查至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前1日之期間9月26日(即84年7月4日實施偵查日期至85年4月30日通緝之前一日),被告甲○○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7年7月7日完成。從而,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決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7年9月25日始完成,原判決竟認定於97年7月7日即已完成,顯有違誤,從而原審於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之際,即判決免訴,難認適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如依法律之規定,因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再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經95年9月5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法律修正而不再供參考,惟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舊法規定,故該決議意旨於本件仍得參照)。
四、查被告甲○○被訴自84年3月份起至同年6月底止,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經公訴人於84年9月3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法院於85年4月30日以85年中院全刑緝字第362號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被告自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84年6月30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及檢察官開始偵查至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前1日之期間9月26日(即84年7月4日實施偵查日期至85年4月30日通緝之前一日),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係至97年10月26日(84年6月30日+10年+2年6月+9月26日=97年10月26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是否確已完成,非無研求餘地。從而,原審認自84年6月30日起算,最遲至97年7月7日時效完成,則有可議。上訴人認時效應至97年9月25日,雖非正確,然其認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云,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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