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0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93年9月10日上午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趁附表所示之車輛停放在路旁無人看守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破壞前開車輛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⒈所示車內並無財物而未遂),得手後逃逸。嗣因乙○○於竊取附表編號⒊車內財物之際,為附近大樓保全人員 宣強 生發現,立即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被害人丙○○、甲○○,以及證人 宣強生 於警詢所為之指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到第159之4之傳聞例外規定,惟對前開人等之警詢筆錄,當事人並未聲明異議或認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依前開規定,告訴人丁○○、被害人丙○○、甲○○,以及證人宣強生之警詢筆錄於警詢所為之指述,當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23頁),並經目擊證人宣強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5、26頁),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財物,亦分別據被害人甲○○、告訴人丁○○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此外,復有照片10幀及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可資佐證,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應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伊患有精神疾病,且服用精神科的藥,數量很多,不曉得自己在做什麼,案發後才恍然大悟云云,並提出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其上記載被告罹患焦慮狀態及睡眠障礙。惟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包括現金、行照、太陽眼鏡、瑞士刀、照明燈、存摺等物品,種類均不同,且均具有財產上價值之物,足認被告係刻意選取,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下任意竊得,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竊盜動機係因缺錢,且知竊盜他人財物是不對的(見偵查卷第14頁),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案發時是有意識的等語,暨於案發後接受警詢時,對於行竊時間、地點、方式及車內有無財物及竊得財物為何均能供述綦詳,且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均可針對訊問之內容,切題表示意見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具有認知及意欲,其案發時即令患有焦慮狀態、睡眠障礙,然其精神狀況,尚未因此達於刑法上所謂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抑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執此爭辯,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竊盜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長約30公分,為鐵製材質,頂端甚為鋒利、質地堅硬,有該證物扣案可稽,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自堪認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1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六、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地點│車號│竊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號│││││(刑法)│├─┼─────┼────┼───────┼───┼─────┤│⒈│台北縣新店│DL-0323│無。│丙○○│第321條第2│││市○○路2│號自用小│││項、第1項│││段267巷2號│客車│││第3款│││旁│││││├─┼─────┼────┼───────┼───┼─────┤│⒉│台北縣新店│BX-5213│該車行照1張、│甲○○│第321條第1│││市○○路2│號自用小│台新銀行存摺1││項第3款│││段431號旁│客車│本、照明燈1個│││││││、瑞士刀1把、│││││││新台幣50元硬幣│││││││1枚。│││├─┼─────┼────┼───────┼───┼─────┤│⒊│台北縣新店│6136-DS│該車行照1張、│丁○○│同上│││市○○路2│號自用小│新安產物保險卡│││││段265巷巷│客車│1張、太陽眼鏡2│││││口││副、BURBERRY│││││││太陽眼鏡盒1個│││││││、新台幣10元硬│││││││幣1枚、5元硬幣│││││││6枚、1元硬幣5│││││││枚。│││└─┴─────┴────┴───────┴───┴─────┘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