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朴子高明寺
法定代理人 陳浚沂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被 告 林榮宗
訴訟代理人 林文吉
被 告 林清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三三點一平方公尺水泥磚造建築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林榮宗提
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
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嗣經本
院實地至現場勘驗及測量時,原告當場表示追加被告林清良
,並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33.1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建築物
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雇
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益,原告請求
被告自動除去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
均拒絕歸還,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02年10月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33.1平方公尺之
水泥磚造建築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緣原告於54年間,因集資興建高明寺七寶塔供信
徒使用,然因經費不足,故將塔前土地變賣供人土葬,以籌
得蓋靈骨塔之資金,被告父親當時以約新台幣(下同)7,00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上二處墓地,被告祖父、祖母安葬其
上已長達40餘年,係合法占有權源,原告未曾主張租金、使
用費或管理費等情,且系爭土地上新舊墓堂林立,尚有異教
徒(如基督徒)所興建之墳墓、墓堂,若非存有買賣關係,原
告豈容眾多人士於墓地上建墳及墓堂,況系爭墓地若非被告
家族所有,原告又為何曾表示一處基地欲以6萬元之代價買
回。今原告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身分,對被告主張物上
請求權,其目的顯係妨害被告對系爭土地占有權利之行使,
顯為惡意侵害買受人之權利,原告行使權利顯係有違誠實信
用之方法,係屬權利濫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鄉段○○○○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被告共同出資於前揭系爭土地上建有如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面積33.1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建築物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頁),且經
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02年10月1日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54年間將系爭土地變賣予被告之父親,當
時以約7,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上二處墓地,被告祖父
、祖母安葬其上已長達40餘年,係合法占有權源云云。惟被
告對於前揭買賣契約迄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之相關文件或證
據足以證明,雖提出網路資料(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為證
,證明原告確有將土地變賣之事實云云,惟該網路資料僅係
介紹之性質,除資料來源及根據不明外,亦無系爭土地有無
買賣之資料,被告此部分舉證,尚難認有就系爭土地有買賣
之事實。其次,被告雖舉證人 何水 細到庭欲證明就系爭土地
有買賣之事實,證人 何水細 於證述時雖曾指明係被告之祖先
林忠 向原告所購買,價格約6,000元等情,惟證人並未親自
見聞買賣之事實,其僅係出於推測,認為如沒有買賣之事實
,何以林忠之父母親得以葬於該地等情而為臆測,且對於價
格約6,000元究竟係出於出租、買賣等情,其亦不清楚,此
有證人之證述可稽(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足見證人何水
細之之證述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另稱原告未
曾主張租金、使用費或管理費等情,且系爭土地上新舊墓堂
林立,尚有異教徒(如基督徒)所興建之墳墓、墓堂,若非存
有買賣關係,原告豈容眾多人士於墓地上建墳及墓堂云云,
惟此均僅係推測之詞,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
另抗辯原告對於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其目的顯係妨害被告
對系爭土地占有權利之行使,顯為惡意侵害買受人之權利,
原告行使權利顯係有違誠實信用之方法,係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原告將被占用之土地收回,尚難認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難採信。故被告既提不出任何買賣系
爭土地之占有權源,被告共同建造水泥磚造建築物,無權占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3.1平方公尺等情,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共同建造水泥磚造建築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3.1平方公
尺之水泥磚造建築物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出之相片(本院卷第18頁至第32
頁),業經本院審酌。另被告原聲請傳訊證人 宋全堂 及黃江
山等人,業經捨棄傳訊(本院卷第65頁),又聲請原告提出會
議紀錄及管理費繳納相關文書,以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無管
理關係,如無管理關係則可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
云云(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至第51頁),惟無管理關係不當
然足以推論或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事實,被告之主
張尚屬無據,爰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