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 律師
周滄賢 律師被告臺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開始前,以新台幣玖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九十一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分別自每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與被告公司前董事長劉 發克 達成合意,受聘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編輯一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突獲被告公司董事長甲○○通知八十九年之聘僱契約不生效力,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發函通知被告所為不合法。惟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通知再度指稱原告已非公司之總編輯,於同年六月三日發函要求原告辦理移交,並拒絕原告上班。
(二)被告公司解雇原告既為非法,則雙方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起將原告非法解雇,依法自仍應給付原告薪資;且被告違約不讓原告工作,不給付薪資,亦違反上開聘僱契約,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原告每月薪資除聘書約定之八萬元、年薪十三個月外,被告公司按月均再給給付原告一萬元之現金報酬,合計每月薪資所得達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三)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發與原告之函,只提及原告之聘僱契約不生效力;而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需對有效成立之契約相對人為之,故上開函件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縱兩造間非僱傭契約,而為委任契約,契約亦因未終止,仍為有效。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審理時,當庭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此為被告實體上之權利,訴訟代理人未經授權,自不得代為行使。仍未生終止之效力。
(四)依被告公司「本公司總經理總編輯及經理進退辦法」(下稱進退辦法)第五條,總經理、總編輯及經理之解職,有特定事由之限制,原告既不符合上述條文所規定之事由,則被告之任意解職不合法,依雙方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六項、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董事長代公司為契約行為時,一般均信賴其有代表權,故兩造聘僱間契約應成立。
2、原告受聘之初,多位董事均對原告表示歡迎;在九十年度公司股東會時,亦宣布聘任原告擔任總編輯,當時七位董事亦在場,全場一致鼓掌通過。被告不能因董事長變更,公司經營權易手即否認上開情事。則縱被告主張原聘用未經董事會同意,亦經補正。
3、原告受被告公司聘僱,從事選擇書籍出版、編輯叢書之工作,為被告提供叢書或單行本編輯之勞務,原告之工作內容,亦受被告公司編審委員會之指揮監督,不能按照自由意識處理事務,無裁量之權限;原告不能聘僱其他編輯人員,在公司內部網路系統上,其授權權限層級亦相當低,則兩造間當屬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規定,繼續性工作,只得為不定期契約之約定,被告工作顯然為繼續性性質,應為不定期契約,雙方約定之五年期限應為無效。
三、證據:提出聘約、商務印書館函文、存證信函、傳真函、律師函、證明書、董監聯席會議及股東會會議記錄、規則彙編各一份、存摺影本八紙、電腦權責表影本十五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內部區分兩大部門,分別為經理部及編輯部。經理部負責業務及行政,編輯部則負責出版圖書。總編輯職務為編輯部之負責人,並不受總經理之指揮監督,而對內處理公司所有出版相關事務,對外就該事務為公司之代理人,可直接代公司簽名。實質上即為公司法規定之「經理人」。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二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經理人」必須經由董事會同意後,方可委任之。亦即董事會之同意為委任原告為被告公司總編輯之成立要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就任被告公司總編輯,然遍查歷次董事會會議,均無前董事長 劉發克 聘任原告為總編輯,並經董事會同意之記錄,足見前董事長劉發克擅自聘任原告,不生效力。
(二)縱然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契約存在,然因總編輯之職務,對內為該部門有裁量權之負責人,對外為公司之代理人,能以公司名義對外簽約,諸如出版契約、印刷、購料、付款等均可為之,實質上即為公司之「經理人」,而與總經理或經理相同。雖有編審委員會之設立,然委員會只作為審查稿件之諮詢單位,至多為出版品質管制之功能,總編輯仍有自由取捨出版書稿之權力,委員會並無指揮監督之權。「經理人」經董事會同意之任用為委任關係,故原告與被告間應成立委任契約。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發函原告,函中提及「函到後立即停止執行總編輯之職務」之意思表示,即在終止原告為被告公司總編輯之客觀狀態,可認為原被告間縱然成立委任契約,亦因委任契約可隨時終止,故可認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所提之進退辦法,因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合法聘任之總編輯,故當然不適用該辦法。如認委任契約有效,則依該辦法第五條,仍有「具有左列條件之一」或「自動辭職」或「經董事長或董事兩人之提議由董事會決定之」等三種情況,並非如原告所說一定要有第一種情形即左列事由之發生,方可解職。
(五)縱原告主張有理由而成立,然原告每月薪資依約定為八萬元,原告請求超出之部分仍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章程、公司組織架構一覽表、編審委員會會議記錄、出版權授受契約書、授與出版契約書、出版協議書、購料單及發票、收據、收據及校對酬勞計算單、請假單、董監聯席會議記錄各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與被告公司前董事長劉發克達成合意,受聘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編輯一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突獲被告公司董事長甲○○通知雇用不生效,然因被告公司非法解雇原告,則雙方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薪資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與遲延利息判決。
被告則以:總編輯實質上即為公司法所規定之「經理人」。而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二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前董事長劉發克聘任原告為總編輯,並未經董事會同意不生效力,縱然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契約存在,然因總編輯之職務,實質上即為公司之「經理人」,而「經理人」經董事會同意之任用為委任關係,故原告與被告間應成立委任契約。因委任契約可隨時終止,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發函原告,可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縱然原告主張成立,然原告每月薪資依約定為八萬元,原告請求超出之部分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編輯一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獲被告公司通知停止執行總編輯職務,自同年六月起即未能履行職務,工作期間被告公司每月給付八萬元薪資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聘約、商務印書館函文各一份、存摺影本八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如成立,為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被告函是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請求每月八萬元以上之費用,是否有理由等。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因總編輯之職務,對內為該部門有裁量權之負責人,對外為公司之代理人,實質上即為公司之「經理人」,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二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董事會之同意為委任原告為被告公司總編輯之成立要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就任被告公司總編輯,為前董事長劉發克單獨未經董事會同意即聘任原告為總編輯,不生效力云云。然查,總編輯之職務,對內為編輯部門之負責人,對於出版書刊書稿等編輯事宜,有裁量是否為之之權利,編審委員會只為諮詢機關,並不為指揮監督;對外則為公司相關業務之代理人,有為公司簽訂出版、購料、印刷契約或付款等權利,亦經被告提出公司組織架構一覽表、編審委員會會議記錄、出版權授受契約書、授與出版契約書、出版協議書、購料單及發票、收據、收據及校對酬勞計算單、請假單各一份為證,堪信被告關於原告執掌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公司總編輯之職務,應等同「經理人」之地位。惟被告為公司法上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前董事長劉發克自有權為公司簽訂契約,今被告公司前董事長劉發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與原告簽訂聘任契約,聘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編輯一職,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原告之聘任契約雖未經被告董事會之同意,與公司法規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或報酬,需依公司法法定程序為之或章程規定不符,然本案原告與被告公司前董事長劉發克雙方合意為聘任契約,應解為經被告公司同意擔任民法上之經理人,未經董事會同意部分為原告是否得為公司法上經理人登記或前董事長劉發克個人另外涉及之法律責任,原告所訂立之聘任契約或原告為被告公司實質經理人之事實,並不因公司法之規定而無效。則原告與被告前董事長劉發克簽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編輯之聘任契約,仍為有效之契約而存在於兩造之間。
(二)原告主張受被告公司聘僱,受被告公司編審委員會之指揮監督而從事選擇書籍出版、編輯叢書之工作,不能按照自由意識處理事務,無裁量之權限,雙方約定應為僱傭契約而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然原告受聘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編輯一職,總編輯之職務,對內為該部門之負責人,不受其他機關或單位之指揮監督;對外於相關業務上可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亦據被告公司為相當之證明,前已述及,則其應為「經理人」之性質,至為明顯。關於公司與經理人間之法律關係,因經理人並不受公司之指揮監督,就其業務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或簽名之權,應為委任契約性質,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實不足採。
(三)被告抗辯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發函原告,函中提及「函到後立即停止執行總編輯之職務」之意思表示,即在終止原告為被告公司總編輯之客觀狀態,因委任契約可隨時終止,故可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致原告之函文為:「敬啟者:查台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劉前董事長發克先生於000年00月聘任台端為本公司編輯。然據台端所明知本公司章程第十二條規定:「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總編輯一人,經理一人或二人,由董事長提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惟經遍查本公司歷次董事會議紀錄,其中並無任何聘任台端為總編輯之提議、討論及決議錄。據此劉前董事長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與台端所簽訂聘任為總編輯之契約,因違反本公司章程,並不生效力。為此,特請於函到後立即停止執行總編輯之職,並請於函到後二日內交出所有屬於公司之書信、文件及稿件等,並私人所有物件移出。」等語(見原證二),依其文義係被告通知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聘任契約無效,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於函文中有「函到後立即停止執行總編輯之職務」字樣;然所謂意思表示,必須為表意人明確將其意思表達而與相對人知悉,其縱有明示或默示之別,然相對人清楚瞭解意思表示,則無不同。以被告系爭函文全文觀之,乃因被告主張委任契約不生效力,尚與所謂終止契約無涉,難將之解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另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之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三四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應解為代理被告為終止之表示,而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進退辦法」第五條規定:「總經理總編輯及經理之解職,須具有左列條件之一或自動辭職或經董事長或董事二人之提議由董事會定後行之。⑴除有特別事故外,某一年度之營業額或盈餘額低於最近三年平均數百分之六十以下者。⑵兼任本公司同類之營業者。」等語,是總編輯之解職有特定事由之限制,原告不符合該規定事由,被告不得任意將原告解職等情;惟觀該第五條條文義雖載明「須具有左列條件之一」或「自動辭職」或「經董事長或董事兩人之提議由董事會決定之」,惟此係將總經理等人如有營業額降低或為競業禁止事由時,被告可將總經理等人解職之提示性規定,該條文內容,並不能解釋為總經理等人可終身在被告公司任職,否則違反公司法設立董事及經理人定期改選之原則,如總經理等人有破產或背信等事由,上開條文未規定此等解職事由,被告公司亦應可對具有此事由者解職,因此,上開條文並非使被告公司喪失隨時解任總經理、總編輯及經理人之權利,故而兩造之委任契約,因被告訴訟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終止。
(五)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八萬元,為雙方所不爭執事項。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每年保障十三個月月薪,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於一月及六月支付薪資時,被告均多支付半個月薪資,亦據本院認定屬實,則原告主張年薪十三個月,堪信為真實。然則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每月支付一萬元現金薪資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明;此外,此一萬元現金給付之性質是為委任之報酬或為他項津貼,亦未明瞭,則原告主張每月一萬元部分,即屬無據。因此原告每月薪資應為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雙方間委任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一年六月至十一月薪資計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兩造委任契約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終止,是原告請求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尚無所據。原告每月薪資為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其金額計三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866664+(0000000)7=366886〉及如附表所示即自每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贅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以准許。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假執行宣告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維心┌──────────────────────────────────┐│附表│├───────────┬────────────┬─────────┤│金額(新台幣)│起息時間│利率│├───────────┼────────────┼─────────┤│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年息百分之五│││清償日止││├───────────┼────────────┼─────────┤│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年息百分之五│││清償日止││├───────────┼────────────┼─────────┤│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年息百分之五│││清償日止││├───────────┼────────────┼─────────┤│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年息百分之五│││清償日止││├───────────┼────────────┼─────────┤│二萬零二百二十二元│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年息百分之五│││清償日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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