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一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共毛重零點捌公克,共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共毛重零點捌公克,共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八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惟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五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0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雖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一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定期採驗尿液,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0七號撤銷停止戒治,而於戒治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確定。
二、詎甲○○仍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晚上十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一、二天施用一次,每次約施用二、三個刻度之量。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三、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公克)。復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果菜市場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經警方強制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採尿送驗。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不明白粉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均毛重零點四公克,分別驗餘淨重零點二公克、零點一七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併案卷第三十九頁)。再查,被告於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第一次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第二次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在卷可憑。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經警方強制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採尿送驗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有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一百二十小時之某時內,確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復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扣案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戒治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不起訴書各一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查獲該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施用毒品之次數、數量,且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分別毛重零點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公克、毛重零點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共毛重零點八公克,共驗餘淨重零點三七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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