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被上訴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名義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元,其中之伍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他人冒上訴人之名所簽發:
1、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三0號判例云:「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前提,否則,該債務人縱另與票據債權人立約願負責清償票款,亦係民法上之另一關係,要不能據以命立約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又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例云:「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再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亦云:「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此,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票據上發票人簽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倘僅以簽名非 陳水義 或證人 葉和苓 所簽,即認該簽名為上訴人所簽,實屬擅斷而違論理法則,蓋證人葉和苓於原審訊問時稱:「我有問過當時和我一起去的同事及事後我在求證的結果,是原告簽的沒錯。」(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既在場者非僅證人葉和苓與陳水義二人而已,何得以簽名非陳水義或證人葉和苓所簽,即認該簽名必為上訴人所簽?
2、觀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式與上訴人之簽名,顯非同一人所簽(簽名者,即將自己之姓名親書於書面之行為)。而上訴人於起訴前亦曾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親至被上訴人之營業所提供簽名筆跡(該資料曾由被上訴人庭呈原審法院附卷)供其核對本票是否真實,惟被上訴人核對後,竟堅拒提供本票影本予上訴人核對,顯被上訴人於核對後已知該本票非上訴人所簽發,故拒絕上訴人核對。
3、又因陳水義之借款乃小額信用貸款(貸款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十五),銀行所信賴者為陳水義本人之信用,故就對保程序自不若一般貸款嚴謹。
4、至被上訴人所引其受僱人葉和苓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蓋:
⑴(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原告的簽名是否是本人簽名?)證人葉和苓證稱:
「我記得原告不識字,但會寫自己的名字,原告的簽名部分是否是他本人簽的,我記的不是很清楚…。」(請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既證人謂伊記不得本票是否確係上訴人所簽,何得證明本票之真正?⑵雖證人葉和苓於其後之庭期改稱:「我有問過當時和我一起去的同事及事後
我在求證的結果,是原告簽的沒錯。」(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之證詞,應以初次之回答具真實性,蓋初次之回答,以證人之自主性及自由度而言,顯較具可信性;且記憶之清晰與否與距離時間之久暫恆成反比,豈可能所經時間愈久,其記憶反愈清楚?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之精神,證人本身於法院外之陳述已不得為證據,自應亦不得以其同事於法院外之陳述,作為其證詞之內容。
⑶證人謂上訴人告知其僅會簽自己之姓名,其他文字則無法書寫云云。惟上訴
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曾二次到法院書寫地址及其他報紙上之諸多文字,足證上訴人並非僅會書寫自己姓名而已。
⑷證人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其證詞偏頗被上訴人本屬常情。況如法院判
決系爭本票非上訴人所簽發,證人即可能因所為之對保程序未盡確實而須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其證詞之真正自堪懷疑。
5、再上訴人遭冒名簽發本票之情形非僅本案而已,上訴人就九十年元月間另案遭冒名簽發本票(上證一)之事,亦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上證二),經該院函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其鑑驗結果為該本票上「丙○○○」簽名字跡,與丙○○○當庭書寫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上證三)。按系爭本票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所簽發,其簽發時間與前開偽造本票之簽發時間緊接,依常情常理判斷,系爭本票自亦有可能為偽造。:
6、又證人陳水義已具結證稱:「丙○○○的簽章是我簽的,我沒有經過我媽媽的同意…。」、「上訴人不知道我要借款的事,我有向銀行的人說不要向我媽媽說,我媽媽確實有在旁邊,因為我家沒有影印機,我有拿我媽媽的身分證到統一超商影印。」又(法官:提示系爭本票丙○○○姓名是何人簽的?章是何人蓋的?)證人陳水義亦證稱:「姓名是我簽的,章也是我蓋的。」(請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知:
⑴系爭本票上丙○○○之姓名為陳水義冒簽,印文亦為陳水義所為。
⑵上訴人之身分證,乃陳水義擅自影印後交付銀行承辦人員。
⑶陳水義借款之事,因陳水義蓄意隱瞞,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縱有在場,
然除非明確告知到商店中者為何人,所辦何事,否則上訴人實無從旁自行窺知,陳水義與當天到店中之人究發生何事。
⑷因借款人陳水義為 和香 商店之店長,和香商店亦為借款人。陳水義即和香商
店向銀行辦理貸款,銀行派其職員到和香商店所在地查看商店情形,並於該地簽立借款契約,本屬一般之正常借款程序。倘因銀行人員到商店之時,上訴人亦在店中,即推論上訴人除知陳水義向銀行借貸之事外,更同意作陳水義借貸行為之保證人並簽發系爭票據,顯屬率斷而無稽(蓋上訴人本居住於該地,且須在店內照應顧客,並非應銀行人員之要求始到和香商店)。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票影本一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知書一份、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函等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陳水義並將系爭本票、借款契約之「丙○○○」筆跡送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為和香商店,上訴人為該店店長,並為陳水義之母親,掌管該商店之營運。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該商店以週轉需要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中小企業小額週轉金簡便貸款,案經被上訴人依貸款流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核伊等信用狀況無虞後,乃核准貸放陸拾萬元,並於證人葉和苓親自核對伊等身分證,並於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由借款人及上訴人蓋章,且以同式印章簽發本票後,將款項撥與借款人。孰知借款人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息被上訴人只得依法聲請本票裁定及核發支付命令。
(二)本件貸款上訴人自始知情參與,並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印章供證人葉和苓核對。證人葉和苓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本件貸款是由我承辦,我記得原告不識字,但會寫自己名字,當初是原告之子陳水義為金錢調度,急著辦理貸款,我告訴陳水義若資格符合就可辦理,不須收其他費用,借款契約、附表所示本票,均係在原告店中所簽,陳水義、原告、原告配偶均在場,地址部分我不記得是何人填寫,但簽章部分係本人親簽。我記得原告不識字但會寫自己名字,原告是否本人親簽姓名或他人握其手簽名,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但原告當時確有在場,亦有拿筆。原告有拿身分證、戶口名簿給我核對,刻有「 陳呂芳 」的印章是陳水義拿給我的,因未冠夫姓,我發覺不符,為免爭議才「陳呂芳」、「丙○○○」二個印章都蓋,原告並非借款,予以核對其身分證,未於正本與原本相符處蓋用我的印章」等語,上訴人既對本件系爭貸款自始知情參與,復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印章供證人核對,縱然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伊所簽,系爭印章既係伊所提供蓋用,足證伊確有為共同發票之意思,依法自應負票據責任。再者,上訴人乃民國000年出生,斯時名字之後加「子」者,在所多有。證人為符合規定乃將含與不含「子」之二印章,供上訴人同時蓋用,益證其謹慎從事。其證詞雖未冠夫姓與否,而有所不同,應係出於誤會,自不影響其證詞之真正。
(三)「由自己之行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乃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明文規定,且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例),本件上訴人為該商店店東,負經營之責,該貸款復為該商店營運週轉之需而申請,上訴人既知情貸款復提供身分證資料用功核對用彰,縱未親自簽名,亦無礙表見代理之成立,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葉和苓。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持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其中之新台幣五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二三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附表所示本票非上訴人所簽發,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今被上訴人持系爭為不詳姓名人所偽造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為保合法權益,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八十九年十月間,訴外人和香商行即陳水義(按上訴人為陳水義之母)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時,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所簽發,且系爭借款業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陳水義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上訴人自始不知陳水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至於證人葉和苓固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前開借款及附表所示本票確由上訴人親簽姓名云云,惟證人前為被上訴人職員,且證詞前後矛盾,顯非實在,又上訴人筆跡與附表所示本票經送鑑定之結果,亦無法認定附表所示本票為上訴人所簽,故證人葉和苓之證言自堪懷疑,難信為真。爰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附表所示本票其中之五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九年十月間,訴外人和香商行即陳水義以週轉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中小企業小額週轉金簡便貸款一百萬元,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經被上訴人核貸六十萬元,由被上訴人員工葉和苓核對上訴人及陳水義身分證無誤,於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無誤後,由借款人陳水義及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簽章於授信審查批覆書上,並以簽訂借款契約及本票後,將款項撥予陳水義,陳水義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息,被上訴人始依法就借款餘額及利息聲請本票裁定及核發支付命令,並分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貸款上訴人自始知情參與,業經證人葉和苓證述在卷,縱上訴人未親自簽名、蓋章,然其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印章供證人葉和苓核對,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以票據經偽造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為他人偽造,並非其所親簽,依法自不必負票據上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附表所示本票係八十九年十月間,陳水義以週轉為由,向被告貸款,經被告核貸六十萬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經被告員工葉和苓核對原告及陳水義身分證無誤,由陳水義及原告簽名蓋章於借款契約及附表所示本票,並交付被告,並舉證人葉和苓、提出貸款申請書、查詢資料表、借款契約、原告身分證核對、和香商行營利事業證、附表所示本票、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九九一七號支付命令之影本為證。經查:
(一)本件經原審將上訴人所書筆跡與附表所示本票併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二單位均以欠缺原告平日所書筆跡為由,而未予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三二二一九0號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一)刑鑑字第九0一五一四三一號函附於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第五十頁可參,依前開二機關之函文所示,該二機關均無法鑑定附表所示本票是否確為上訴人所簽,尚非鑑定後確認附表所示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是附表所示本票是否確為上訴人所簽,尚有待證明。惟稽之證人葉和苓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本件貸款是由我承辦,我記得原告不識字,但會寫自己名字,當初是原告之子陳水義為金錢調度,急著辦理貸款,我告訴陳水義若資格符合就可辦理,不須收其他費用,借款契約、附表所示本票,均係在原告店中(即和香商店,原告為店長)所簽,陳水義、原告、原告配偶(即陳水義父親)均在場,地址部分我不記得是何人填寫,但簽章部分均係本人親簽。我記得原告不識字但會寫自己名字,原告是否本人親簽姓名或他人握其手簽名,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但原告當時確有在場,亦有拿筆。原告有拿身分證、戶口名簿給我核對,刻有「陳呂芳」的印章是陳水義拿給我的,因未冠夫姓,我發覺不符,為免爭議才「陳呂芳」、「丙○○○」二個印章都蓋,原告並非借款,與以核對其身分證,未於正本與原本相符處蓋用我的印章等語。與證人陳水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法官提示系爭本票,丙○○○姓名是何人簽的?章是何人蓋的?)答:(丙○○○)姓名是我簽的,章也是我蓋的」等語,並參諸上訴人自認:「證人(陳水義)所說都實在,銀行的人來對保,我在商店裡面走來走去」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系爭本票之「丙○○○」姓名及印文,係由陳水義所簽名蓋章無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丙○○○」姓名及印文,非其親自所簽及蓋用,尚屬可信。
(二)系爭本票之「丙○○○」姓名及印文,非上訴人親自所簽及蓋用,且證人陳水義亦證稱並未經其母之同意而簽名蓋章等語,被上訴人復無證據足證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予陳水義之事實,自無法證明陳水義係有權代理。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縱未親自簽名、蓋章,然其在被上訴人之職員葉和苓前往對保時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印章供證人葉和苓核對,而由其子陳水義簽上訴人之姓名及蓋用其印章於系爭本票上,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借款予和香商行乃係基於對陳水義之信任,上訴人對於借款一事自始並不知情云云。經查: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此所謂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職員即證人葉和苓前往對保時,即在現場,且由陳水義持上訴人之身分證前往統一超商影印再交付葉和苓,對保時除陳水義、上訴人在場外,上訴人之配偶亦在現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葉和苓於原審證稱:「::借款契約是在原告的店裡簽的,申請人(陳水義)、對保人(上訴人)及申請人的父親(上訴人之配偶)都在現場。」「我記得原告不識字,但會寫自己名字,原告是否本人親簽姓名或他人握其手簽名,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但原告當時確有在場,亦有握筆。」「(原告)有拿身分證、戶口名簿給我核對」(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陳呂芳」的印章是陳水義拿給我的,因未冠夫姓,我發覺不符,為免爭議才(「陳呂芳」、「丙○○○」)二個印章都蓋」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陳水義於本院證稱:「(法官問:葉和苓是否有到你家對保?)答:有的,我媽媽在旁邊走來走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向被上訴人借款是否告訴上訴人?對保是否有告訴上訴人?)答:上訴人不知道我要借款的事,我有向銀行的人說不要向我媽媽說,我媽媽確實有在旁邊,因為我家沒有影印機,我有拿我媽媽的身分證到統一超商影印。」「(法官提示系爭本票,丙○○○姓名是何人簽的?章是何人蓋的?)答:姓名是我簽的,章也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上訴人亦自認:「證人(陳水義)所說都實在,銀行的人來對保,我在商店裡面走來走去」,互核相符,則上訴人既在現場,且知悉係銀行的人來對保,並提出身分證由其子陳水義持往統一超商影印,再交付葉和苓對保,復由陳水義持上訴人之印章蓋於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身分證及印章,均由自己妥慎保管,決不輕易交由他人使用,乃本件上訴人對於陳水義持用其身分證、印章,及代理其簽名於系爭本票上,當場並未有表示反對之意思,雖上訴人否認知情,惟依上開所述,其有以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水義之表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子陳水義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至於上訴人雖另指稱證人葉和苓先稱上訴人僅會書寫姓名,不會書寫其他文字,後改稱借款契約、附表所示本票縱非原告自行書寫,即係陳水義握住原告之手書寫云云,其間差異甚大,證人如有在場親見,豈有無法辨識之理,且證人於核對 陳芳子 身分證後,未蓋用證人印章,確認正本與原本相符,與證人核對陳水義身分證後,蓋用證人印章,確認正本與原本相符之情形不同,顯見其並未核對原告身分證。再「陳呂芳」與「丙○○○」二姓名之差異與冠夫姓與否無關,顯係他人倉促錯刻所致,與證人所言,原蓋用之「陳呂芳」印章未冠夫姓,致再加蓋「丙○○○」之印章,顯有不符云云。惟按依卷附借據、附表所示本票、貸款徵信批覆書觀之,丙○○○之簽名式均無不同,且係陳水義代理上訴人所簽,又葉和苓對保時,上訴人、陳水義及上訴人之配偶均在場,且陳水義持上訴人之身分證前往統一超商影印後,再交付葉和苓核對,已如前述,雖證人葉和苓之證詞,前後互有差異,然此或因時間已隔二年(附表所示本票係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所簽,證人葉和苓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到庭作證,已逾二年),借款金額亦不大,且係一般借款之對保,就先後發生之事項,實難令證人就當時情節為詳細之描述,其間縱有出入,亦難遽指其證言不實。況證人所述上開重要情節,經與證人陳水義到庭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自不能以證人所述有瑕疵,即謂其證詞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述本票係屬偽造,伊並未簽發該本票,與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自有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該簽名、蓋章縱非上訴人所親自所為,惟上訴人於對保時在場,並由其子陳水義持上訴人身分證至統一超商影印後,交付被上訴人之職員核對,並由陳水義簽名蓋章於系爭本票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尚屬可信。從而,附表所示本票雖非上訴人所簽,惟依上述,上訴人有以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水義之表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子陳水義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職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訴人自應依法負發票人之責,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馭回。原審認定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上訴人自應依法負發票人之責,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屬不當,惟依上開所述之理由,原告之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駁回原告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徐福晉~B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附表:本票┌──┬────┬───────┬─────┬──────┬──────┐│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一│89.10.03│600,000元│未記載│90.04.27│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