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被告乙○○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銀和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一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甲○○係臺北縣○○鄉○○路○○○號一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乙○○、丁○○、丙○○三兄弟則住同號二樓。原告先前將一樓出租第三人,被告 蕭氏 兄弟經常借用一樓騎樓停車;嗣一樓租約終止,原告收回房屋,自用騎樓停車,被告蕭氏兄弟心生不滿,常趁原告停車時自二樓傾倒污水,以為發洩,屢經溝通,均無效果。又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晚十一時許,原告停車時,被告乙○○又自二樓將污水傾倒至原告汽車擋風玻璃,原告屢遭此辱,莫明所以,乃一人上至二樓質問。詎被告乙○○、丁○○、丙○○開門後,言不數句,怒罵:「很久就看你不爽!」後,突即分持鐵製扳手及菜刀,聯手痛毆及殺傷原告,原告倉惶沿樓梯逃至一樓,被告三人更追殺而至,將原告圍在一樓大門內猛擊頭部等處。當時幸有原告之子 曾德瑋 於門外汽車內見之,急向居住鄰近之叔父、伯父呼救。迨原告之父兄等人趕至,原告已倒臥血泊中,經送長庚醫院急救,發現已造成:⑴頭部多處挫傷、⑵頭皮裂傷四處,計八公分、⑶右手擦傷、⑷胸部擦傷、⑸臉部多處挫傷、⑹右眼瘀血等多處傷害,意識模糊、顏面全非,眼球充血,手術後仍住院一週始行出院,惟仍繼續門診追蹤,分別有血衣相片(見鈞庭函調之板橋地檢察偵字第七二六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附告證一)、手術中相片(見偵查卷附告證二)、手術後住院相片(見偵查卷附告證三),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附告證四)、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附告證五),曾德瑋證詞:「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三時○○○鄉○○路○○○號樓下看到我父親被三個人毆打滿身是血。(問:那三人持何兇器,各為何人持人?)我不知道,我只看見三人中有持扳手及菜刀兇器。」(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問:你有無看到蕭家兄弟拿什麼工具?)二人拿扳手」(見偵查卷第五三頁)、及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0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以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等徒因細故而將原告毆打成重傷,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謹就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逐一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遭被告等砍殺成重傷,立即送往長庚
紀念醫院急救經診斷頭部多處挫傷、頭皮裂傷四處共八公分、右手擦傷、胸部挫傷及臉部多處挫傷等,翌日轉往國泰綜合醫院住院就醫,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始辦理出院手續,回家療養,該段期間於國泰綜合醫院支出之醫藥費合計二萬二千一百一十四元(原證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二頁中,原粗估醫療費用為二萬元,頃經檢據核算確實金額如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擴張該部分訴之聲明如上。
㈡營業損失:原告為憲豪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洗衣器材用品等買賣業
務,自八十五年起承包政戰學校、憲兵二○二指揮部洗衣廠業務,每年營業額約為三百五十萬元至四百萬元;又被告任職於宏規塑膠有限公司,兼任操作模具工作。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原告因遭被告等殺傷,住院連同出院後療養,休養一個月,無法至宏規塑膠有限公司上班﹔另,憲豪實業有限公司向為原告一人負責經營運作,洗衣廠業務亦隨之停頓一個月無法正常營運,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六十四萬元。茲因憲豪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停業一個月減少營業收入之相關憑證已佚失難尋,原告謹提出憲豪實業有限公司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原告九十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證二)等所得資料,敬供鈞院審酌。倘鈞院審認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不足六十四萬元,則依上開所得資料計算,原告亦受有一十七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之損失【計算方式:①1,639,628(憲豪實業有限公司平均每年營業收入)+②96,943(憲豪實業有限公司紅利)+③376,847(宏規塑膠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113,418元(年收入);2,113,418元÷12=176,118元(平均每月收入)】。倘鈞院認為原告無法證明受有十七萬六千一百一十八萬元之營業損失,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逕行酌定原告營業損失之數額。
㈢被告等三人居住於原告住所之樓上,詎被告等因細故將原告殺成重傷,事後
仍毫無悔意,反而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原告等憂心來日復遭被告等三人挾怨報復,事發後即不敢回家居住,而另行在外租屋居住。原告所有上址房屋,歷時二年因而閒置無人敢居住,直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將房屋出租與第三人 詹瑩輝 ,每月租金為二萬八千元整,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三)可稽,是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為六十萬元。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係0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四十三歲,私立聯合工
業專科學校工業管理科畢業(原證四),已婚而育有二男一女,家庭生活美滿,和樂融融。原告於七十三年間自軍中退役後,即從事廠務管理、助理工程師等工作,八十五年開始經營洗衣業務,嗣成立憲豪實業有限公司負責經營洗衣業務,同時亦在宏規塑膠有限公司任職,事業順遂,生活安定無慮。豈料,自從被告等一家人搬至原告原住所樓上居住後,被告等蠻橫頑劣,難以相處,原告平日百般容忍,詎仍遭被告等三人因細故殺成重傷,迫得原告為維護一家妻小之安全,另覓他處居住,精神上之損害痛苦,委實不可言喻。抑有進者,被告等三人經高人指點,冀圖減輕其刑責,竟虛捏誣指原告亦對其傷害,法院不察,居然亦為原告有罪之判決,誠不知普天之下,尚有國法天理何,原告斟酌己身所受身心莫大痛苦,請求判令被告等給付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堪屬適當。
三、證據:提出甲○○九十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房屋租賃契約書、私立聯合工業
專科學校畢業工業管理畢業證書影本各一件、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件、憲豪實業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十二件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抗辯如下:(一)醫療費用:二萬二千一百一十四
元,其中住院費用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並非傷勢住院,係私人關係住院,難認為醫療必要而住院,應不得請求付款。(二)營業損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六十四萬元,其較少之原因,並非受傷所致。(三)被告房子晚出租,與被告不敢住,另行在外租屋居住,均與傷害風馬牛不相關,租金之損害六十萬元云云,應該剔除。(四)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根本無稽,無可給付等語。
丙、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偵審全卷。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與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六號事件基礎事實相同,訴訟標的相牽連,故命合併辯論,合先敘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醫療費用為二萬二千一百一十四元,從而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 主張伊 係臺北縣○○鄉○○路○○○號一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乙○○、丁○○、丙○○三兄弟則住同號二樓,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晚十一時許,原告停車時,被告乙○○又自二樓將洗窗之污水傾倒至原告汽車擋風玻璃,原告屢遭此辱,遂找被告乙○○理論,詎被告乙○○開門後,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扭打,被告丙○○、丁○○遂持扳手及菜刀,與被告 蕭大隆 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多處挫傷、頭皮裂傷四處,共八公分、右手擦傷、胸部挫傷、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業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三人共同毆傷原告,致使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遭被告砍殺成重傷,立即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經診斷頭部多處挫傷、頭皮裂傷四處共八公分、右手擦傷、胸部挫傷及臉部多處挫傷等,翌日轉往國泰綜合醫院住院就醫,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始辦理出院手續,共支出之醫藥費合計二萬二千一百一十四元,惟被告否認其中住院費用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並非傷勢住院,係私人關係住院,難認為醫療必要而住院,應不得請求付款。經查:據原告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紙,分別支出三百六十元、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五百七十元,共計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0八號刑事卷,核對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其中原告頭部裂傷共八公分,須以手術治療,有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單、手術紀錄單、手術護理記錄單可稽(本院刑事卷第一百四十一頁至一百五十頁),足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觀原告提出之血衣照片、手術中相片(本院刑事卷第二0一頁至二0五頁),原告右眼瘀血且頭部、面部外傷,傷勢嚴重須以手術治療,又有國泰綜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患者於89-10-14入院檢查,於89-10-20出院,續門診追蹤」佐證(本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八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是以原告主張住院治療七日,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抗辯非因傷勢住院等語,應不可採。又原告逾此數額之醫藥費請求,因無所據,是以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為憲豪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洗衣器材用品等買賣業務,每年營業額約為三百五十萬元至四百萬元;又任職於宏規塑膠有限公司,兼任操作模具工作。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原告因遭被告等殺傷,住院連同出院後療養,休養一個月,憲豪實業有限公司無法正常營運,且亦無法至宏規塑膠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六十四萬元。縱認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不足六十四萬元,則依原告所提之資料計算,亦受有一十七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之損失,惟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六十四萬元,係因受傷所致,故欠缺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營業收入乃出於對於財產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為其要素,自不得以營業利潤之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無法營業,其所受損害應為失去賺取營業淨利之勞動收入。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傷住院七日無法工作,故受有營業損失,應有因果關係,有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是否因傷必須休養達一個月,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主張一個月之營業損失,無所依據,應以七日為限。然原告自承因憲豪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停業一個月減少營業收入之相關憑證已佚失難尋,是以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本院斟酌損害之原因及損益相抵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就原告提出憲豪實業有限公司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所得資料,扣除資料不清楚之部分,憲豪實業有限公司十八個月之營業淨利為五十九萬三千四百三十三元(銷售額(000000+296971+306101+260924+186905+345148+173867+200876+313200)-進貨成本(000000+253225+248000+211300+93100+200850+113750+147650+265700)=營業淨利593433),平均每月營業淨利四捨五入為三萬二千九百六十九元(000000÷18=32968.5),又據原告提出原告九十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於宏規塑膠有限公司九十年之薪資為二十萬元,是以平均每月薪資四捨五入後為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000000÷12=16666.666),原告每月之工作損失為四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32969+16667=49636),是以原告七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49636÷30×7=11581.7333)為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受有十七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之工作損失【計算方式:①1,639,628(憲豪實業有限公司平均每年營業收入)+②96,943(憲豪實業有限公司紅利)+③376,847(宏規塑膠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113,418元(年收入);2,113,418元÷12=176,118元(平均每月收入)】,因原告未能舉證憲豪實業有限公司平均每年營業收入之計算基礎、依據,復將原告九十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第四、五筆收入:憲豪實業有限公司類別為營利及租賃之給付總額九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60943+36000=96943)作為憲豪實業有限公司紅利,又將該年度六筆所得合計三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作為宏規塑膠有限公司薪資所得,顯與事證不符,故不足為採。
(三)租金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居住於原告住所之樓上,原告憂心被告來日遭被告挾怨報復,事發後即不敢回家居住,而另行在外租屋居住,是以該屋閒置二年無人敢居住,直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將房屋出租與第三人,每月租金為二萬八千元,是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為六十萬元。惟被告否認原告房子延滯出租,與原告不敢居住,而另行在外租屋居住,均與傷害無關,是以租金之損害六十萬元,應該剔除置辯。又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查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原告所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傷害身體權所生之損害為限,是以原告主張因恐懼被告日後挾怨報復而不敢居住該屋,顯非傷害身體權所生之損害,況系爭房屋延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出租與第三人,原因甚多不一而足,甚難謂與被告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又維一家妻小平安,而另遷他處居住,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賠償三十萬元部分,被告亦否認原告此一部份之請求。經查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除身體之痛楚外,其精神上亦應受到影響,本院審酌其傷勢須經開刀治療,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原告係憲豪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三個小孩等,而被告乙○○為德萊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丁○○原為水車餅舖之員工、被告丙○○為貿易公司職員,每月薪水約六萬元等一切情狀,及本件互毆之事件之發生乃被告乙○○先將污水潑至原告車上,致原告上門理論,而原告傷勢較為嚴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內方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為七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原告之請求於前揭數額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