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甲)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將其所有位於台北縣○○鄉○○○段(地號0000-0000;面積為七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壹筆以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整之價金出售予原告。原告分別在同年六月三十日以現金貳拾萬元兌現號碼:N00000000之花旗銀行支票金額貳拾萬元及N00000000之金額參拾萬元,金額總和為伍拾萬元,而契約中所載N00000000支票已因他故作廢,不復存在,特此更正,另外於七月十七日開立以記載金額為參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整(是因依係爭雙方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甲方即原告所要負擔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生之辦理費、登記規費及印花稅等費用,始有壹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之費用產生)之號碼為N00000000之支票一紙給予被告(此支票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兌現)。是故,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及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因此,原告既已交付捌拾萬元之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徵兩造間不僅顯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亦已履行買受人義務完畢,殆無容疑。
二、次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規定:「本買賣不動產權,乙方(即出賣人)保證絕無來歷不明與供為自己或他人債務擔保情事,如有上情,致與第三人發生糾紛時,『應由乙方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一切』,不得因此而損害甲方(即買受人)之權益。」暨第十條後段規定:「‧‧‧。如乙方(即出賣人)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即買受人)外』,『另加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因此,系爭不動產雖於買賣時已存在擔保他人債權之抵押權,然依前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暨第十條後段規定,被告(即出賣人)即應在原告付清尾款以前負有將該系爭不動產上之他項權利予以塗消之義務。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備註欄第一款:「本土地上有抵押權,由乙方(即出賣人)予四個月內處理竣事。‧‧‧。」是故,被告最遲亦應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四個月內將抵押權予以塗銷。然被告卻於收受尾款不僅未塗銷擔保他人債權之抵押權且起先藉詞推拖而後避不見面並逃逸無蹤,致使原告無從行使其權利。
三、末按原告於日前奉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五三七號之民事裁定,始知悉被告不僅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將自己從擔保人變更為借款債務人,且因未清償該系爭不動產上之他項權利所擔保之債權,以至於被第三債權人聲請拍賣該系爭不動產。由此觀之,被告不僅惡意不依約履行其應盡塗消該系爭不動產上之他項權利之義務且故意不當增加自己之債務責任。因此,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暨第十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除返還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價款捌拾萬元外,同時另須給付與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捌拾萬元予原告,共計壹佰陸拾萬元。
(乙)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緣按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土地稅法有明文規定。依土地稅法第三條一項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明文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人。‧‧‧,」;次查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核定依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期應納地價稅額後,應填發地價稅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由上足徵土地稅法有關土地買賣所應繳納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人除非另有約定代繳義務人為納稅義務人,否則是以原所有權人即出賣人為納稅義務人而非買受人。且綜觀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該系爭本案之土地買賣既屬有償買賣而又未見隻字片語有另外約定原告即買受人為代繳義務人。因此,系爭土地因買賣而生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應屬被告即出賣人無疑,合先敘明。
二、次按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明文約定:「(一)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納之各種稅捐(如地價或房屋稅、工程受益費,並包括地租或水電等費)至產權移轉辦妥日止概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繳清,翌日起即歸甲方(即原告)負擔。(二)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歸乙方(即被告)負擔,各不得推諉。(三)對於甲方取得產權登記所需付之辦理費、登記規費即應貼印花等費用,仍歸甲方自理。(上述如係乙方應負擔之稅、費而經甲方墊付者,聽由甲方自應付款內逕扣之。)」亦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所衍生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被告即出賣人而非原告即買受人;但如由原告即買受人代為墊付者,原告即買受人當然有權主張自買賣價金扣除所代墊之款項額度,至為顯然。因此,在系爭土地辦理移轉過戶之前仍是以原所有權人即出賣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乃屬當然之事。故,主管稽徵機關將所核定應繳納之土地稅及土地增值稅單寄予原所有權人即出賣人。被告如何能恥言狡辯從未收到稅單而主張免責。
三、復按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明文約定:「尾款新台幣三十萬元正俟產權移轉辦妥過戶後甲方應一次給付乙方。(改為俟增值稅單奉發時交付,以利繳稅移轉)」亦證明就尾款之給付方式是由雙方約定先由被告即出賣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過戶予原告即買受人後,才由原告即買受人將尾款新台幣三十萬元給付予被告,但礙於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質權。」而無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過戶予原告即買受人名下,於是才改為待增值稅單核定下來後,以繳清土地增值稅款後,始能將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顯已就該系爭土地之尾款給付日期改變原先之約定。職是之故,被告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仍狡詐強辯:所為雙方約定尾款應給付被告之抗辯,實屬荒謬而委無足採。又被告偽稱:其未收受稅單而不知要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更足徵被告之惡意違約之心態,昭然若揭。蓋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如被告謂其未收到稅單而不知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原告所開立之N00000000號之支票又被被告否認與買賣此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有關,則試問如未繳納土地增值稅,則主管地政機關如何能允許被告在欠缺「土地增值稅之完稅證明」而將該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原告(依證二號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改登記為原告)?又在此階段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其他土地之交易存在,如被告否認原告所開立N00000000號支票與此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有關,則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負起舉證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是由被告繳納才是,否則被告一方面既否認原告所開立之N00000000號之支票與買賣此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有關,而又自承既未收到稅單而不知要繳納土地增值稅,實屬自相矛盾;況且買賣土地本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乃屬一般常識,就被告之社會經歷而言,此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其第一次所為,怎能藉詞未收到稅單而不知要繳納該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豈不是有違論理經驗法則而顯與常情不合。
四、鈞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板院通民儉訴字第二五五○號函向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調閱號碼:N00000000號之支票提示情形。嗣經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彰光復第九五○號函回復:「是原告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而提示。」查該N00000000號之支票所載面額計為: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整。顯已超過原告所應負擔買賣價金之參拾萬元之尾款。次查本系爭土地買賣應納土地增值稅款之計算方式如下(請參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當庭所提示系爭土地○○六○─○○二九地號及○○六○─○○二五地號「是從○○六○─○○二九地號分割而來」之登記謄本):被告是在六十七年二月取得,依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為新台幣貳佰元,面積總計七十三平方公尺;而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取得,依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現值現值計為新台幣捌仟元,面積總計七十三平方公尺;顯而易見兩者差距不只兩倍,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是故,將前揭資料輸入台北縣政府政訊服務網有關土地增值稅試算服務欄後得知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略為: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整,(然因此試算稅額是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土地增值稅應繳稅額之計算公式,故實際應納稅額仍應以稅捐單位所開立之土地增值稅單為準)。因此,原告所開立之N00000000號之支票既經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證明是支付土地增值稅之用,不足部分當由納稅義務人即被告自行承擔。然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明文約定,原告自可主張以前揭支票所支付土地增值稅之額度範圍從應付款內逕行扣抵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實以原告所開立之N00000000號之支票用於支付土地增值稅之用,否則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此系爭土地即無法辦理移轉過戶手續。至今被告卻無絲毫悔意,在歷次訟審理程序中不僅未提出其有繳納相關稅金之證明而仍空言抗辯未收到稅單而不知應繳稅款,實屬自編說詞而不足採信。然被告此舉無非是借題發揮而拖延訴訟。今原告就系爭土地已支付價金,卻遭受第三者欲將系爭土地拍賣,真是情何以堪而有違公平正義!
參、證據:聲請向彰化商業銀行調取被告之帳戶資料,並查詢支票號碼N00000000之支票係如何人帳戶,並提出以下證物為證
一、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二○○○鄉○○段土庫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五三七號之民事裁定影本乙份。
四、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消費金融部資料影本乙份。
五、被告於六十七年二月取得土地之公告現值表。
六、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表。
七、系爭土地增值稅試算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兩造於前揭時日訂立買賣契約,被告於原告交付五十萬元後即將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資料交由原告辦理過戶,被告至今均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三十萬元尾款,此可從買賣契約並無簽收三十萬元尾款之文字可證,被告並無違約情事,係原告違約在先。系爭土地有抵押權為原告所明知,此項抵押權未及時辦理塗銷,實因原告未及時交付尾款三十萬元所致,原告尚未給付三十萬元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無從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再者,原告已使用系爭土地十餘年,原告因使用所得之利益甚為可觀,若被告僅因抵押權未塗銷即需退款並加倍賠償,顯失公平,再者,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查封登記業已塗銷。
二、原告所提出之N00000000號,面額為三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之支票,其背面「丙○○」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應係冒簽,且被告在彰化銀行並未開戶,足見被告並非該支票之受款人。
三、被告並未收受原告之三十萬元尾款,亦未收受增值稅單,增值稅是否即三十萬元不得而知,被告並未授權或委託原告繳納增值稅,原告竟擅自私下繳納,並於支票背面冒被告之名義簽名,顯係原告違約在先,錯失塗銷抵押權之先機。尾款為三十萬元,原告卻開立三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數字已有不符,且相關規費係應由原告繳納,原告顯無理由多開一萬餘元交付被告。
參、證據:聲請函詢銀行調取N00000000號之支票之支票提示人資料。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向被告以八十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已依約繳納價金完畢,並約定被告應於四個月內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但被告均未依約塗銷,致使系爭土地即將遭到第三人拍賣,原告將受有損失,爰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十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交付原告完成移轉登記,被告已履約,其後被告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三十萬元之尾款,係原告違約在先,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被告並未授權或委託原告代繳增值稅,原告擅自繳納增值稅,亦為原告違約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五十萬元價金,斯時系爭土地有抵押權,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起四個月內塗銷抵押權登記,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完成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並未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系爭土地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五三七號民事裁定裁定准予拍賣,尚未查封登記。
參、本院爭點: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加倍賠償已付價金之損害賠償?
肆、本院判斷:徵之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物權,乙方(即被告)保證絕無來歷不明與供為自己或他人債務擔保情事,如有上情,致與第三人發生糾紛時,應由乙方負責於尾款付清前速予清理一切,不得因此損害甲方之權益」,備註欄第一條約定「本土地上有抵押權,由乙方負責於四個月內處理竣事,將移登為甲方部分(即原告)予以塗銷」,再參以第十條前後段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賣或不依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件沒收,並即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返還與甲方外,另加賠償所收價款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綜合系爭契約前後條文之文義,系爭契約第十條前段之約定,在於規範甲方即原告如違約不買或未依約定日期付款時,於解除契約後,被告得沒收原告已繳之價金,而第十條後段之文義解釋,在於規範乙方即被告違約不賣或不依前開契約之約定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時,被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需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並加倍賠償已付之價金,然系爭契約並未解除,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逕依系爭契約第十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加倍賠償已付之價金,顯屬無據。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