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平日以替人載送貨物為業,以駕駛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鎮○○○路內側車道往楊梅方向行駛,行至中山南路與東昇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如遇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當時天晴有自然日光、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橫越中山南路,亦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即驟然往前續行。丙○○未到停止線前已發現甲○○所騎乘腳踏車已過中間分隔島,即將行至其行駛之車道,竟未減速慢行,仍以五、六十公里時速前行,於甲○○行至其所行駛車道時,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右前側車頭,直接撞擊甲○○,致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左側第五到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腳骨骨折及左側間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並因而導致其左側肢體癱瘓,行動不便,移位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依賴他人長期照顧等於身體及健康難治之重傷害。丙○○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前來處理的警員 賴宇晟 表示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乙○○代行告訴及臺灣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右述時、地駕車肇事,而致被害人甲○○受有右述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害人甲○○是騎自行車加速橫越,致其雖有踩煞車仍閃避不及云云。惟查:
㈠肇事路段係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道路設有閃光黃燈,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參偵卷第七、十、十一頁)。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於中山南路與東昇路口,有看到對方之腳踏車從對面橫越馬路,伊馬上減速,但對方就加快速度欲過馬路等語(參偵卷第五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伊走中山南路,至東昇路口,對方騎腳踏車衝出來,當時伊還未到斑馬線即看到他,伊即將車往外打等語(參偵卷第十九頁);其後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在快到停止線,尚未到前即已看到被害人(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已過了分隔島,要到伊的車道了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經查,肇事當時天晴有自然日光、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復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在未到停止線前,已發現被害人橫越馬路,且已越過分隔島,即將進入其行駛之車道,竟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驟然前行,於被害人行至其行駛之車道時,直接撞上被害人,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其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害人甲○○騎乘腳踏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即驟然往前續行,致遭被告之上開車輛撞擊,亦有過失,惟依法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
㈡公訴意旨認被害人係牽車過馬路之行人,無非係以代行告訴人乙○○所指訴:其
父親一向是牽腳踏車過馬路,不可能騎腳踏過馬路為其論據。惟查,代行告訴人在車禍當時並不在現場,其所為之陳述,純為個人猜測之詞,不足憑採。而質之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並未看到被害人如何過馬路,是聽到碰一聲才往馬路看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因此,證人丁○○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當時係手牽腳踏車步行橫越馬路之事實。嗣本院依職權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被害人當時所受之傷勢,及現場照片等證據,鑑定被害人當時究竟係步行或騎乘腳踏車橫越馬路,經該研究所鑑定認為:①根據送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記載:「甲○○...診斷為⑴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⑵左側第六到第九肋骨骨折。⑶左側腳骨折。⑷左側肩關節半脫位。」,未記載右側身體之受傷情形。②根據送鑑楊梅分局楊梅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及蒐證相片五張顯示:⑴車號0000000貨車,停於「過馬路,將進入斑馬線處(外車道)」。⑵腳踏車左側倒地,倒在斑馬線內,近路邊線端、後輪在左前方,越過斑馬線。⑶ 傅某 左側倒地,頭在右前方之路邊線上、面向路中間。身體斜向在後、腳接近腳踏車。⑷一橘紅色帽子,在斑馬線中間、腳踏車之前輪前方。由以上現場及傅某傷勢推論,傅某車禍時,騎車的機率比牽車的機率高,此有該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一六三四號函在卷可按,是堪信被告所供:被害人甲○○係騎車過馬路一節,確為事實,代行告訴人所指訴:被害人係牽車過馬路等語,不足採信。
㈢其次,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曾委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
件車禍事故進行鑑定,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一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一一四九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書,惟該委員會係以被害人牽車過馬路之前提事實進行鑑定,核與本案所認定被害人係騎乘腳踏車橫越馬路之事實不合,是該項鑑定意見,自難資為本案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被害人甲○○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左側第五到
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腳骨骨折及左側間關節半脫位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八頁)。且被害人因該項傷害結果,已形成吞嚥困難,左側肢體癱瘓,移位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依賴他人長期照顧等情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一桃醫醫秘字第一一○三二五號函在卷可資參酌,足認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於其身體及健康已達難治之重傷害情況。且此一傷害狀況,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平日以替人載送貨物為業,以駕駛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之前,而於警員賴宇晟到場處理時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者,業據證人即當時處理警員賴宇晟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作證屬實,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情況嚴重,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邱滋杉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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