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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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原告己○○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正忠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
戊○○住丙○○住丁○○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謝采薇 律師 辛銀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與戊○○為夫妻關係,被告丁○○為戊○○之妹,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其中,被告丙○○為香港英皇投資公司(EmperorInternationalInvestmentCo.),嗣改名 列治文 信託有限公司(RichmondTrustsLimited)或列治文銀行有限公司(RichmondBankLimited)之台灣代表。
(二)被告乙○○、丙○○、戊○○、丁○○四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列治文信託有限公司或列治文銀行有限公司(下統稱列治文公司)為虛設之外國公司,未經經濟部核准認許在台灣為任何營業行為,亦無代客操作或為任何理財行為,更未獲財政部核准辦理國外匯兌業務,竟於民國九十年三、四月間,由被告丙○○出示其為列治文公司在台灣代表之名片及授權委託書,在被告乙○○、戊○○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住處,由被告四人出面多次舉辦說明會,佯稱:⒈列治文公司當時成立所謂之「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PortfolioManagementAccount,簡稱PMA),以美金一萬元為一個基數(即一口),由投資人親至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並電匯至指定銀行之信用託管帳戶,投資期間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期滿如無異議則自動展延;⒉該避險方案每年投資報酬率至少百分之二十以上,因屬境外投資,得免予課徵所得稅及交易稅;⒊關於盈餘之計算,以每二個月結算盈虧一次,投資人可將每次所得利潤提出,其中百分之三十為經理人管理費用,整個投資風險控制在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以內;⒋凡參與投資人,除前開海外投資操作獲利外,亦可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藉以獲取手續費之退佣,如介紹投資人投資之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可晉升為該公司之台灣代表,獲得列治文公司頒發證書,及按月領取一定薪餉;⒌所有操作結果,投資人可透過網站查詢,以對照該期匯回之獲利或損失,且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一律由銀行信託保管,除投入交易市場外,信託公司無法接觸該投資款,到期亦由信託銀行直接匯回台灣投資人個人指定之帳戶內等語。原告己○○、甲○○不疑有詐,在被告堅稱信託保管時銀行會控管信託契約所定風險,且當時被告要求匯款之帳戶係設於香港著名之匯豐銀行或英商渣打銀行香港分行等大型銀行,乃在被告四人之共同詐騙下,由原告己○○率先於九十年三、四、七月間,向指定帳戶各匯款美金一萬元,合計匯款美金三萬元,其後曾退還美金一萬元,尚有美金二萬元未退;原告甲○○則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向指定帳戶匯款美金三萬元;其間亦陸續有不知情之投資人匯款美金一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嗣經查詢,原告始知列治文公司為虛設之公司。
(三)被告丙○○身為列治文公司在台灣之代表,應知該公司乃虛設公司,而其餘被告三人與丙○○關係密切,亦應知悉上情。被告四人明知列治文公司為虛設公司,竟由被告丙○○出示其為列治文公司在台灣代表之名片及授權委託書,被告丁○○提供銀行帳戶供丙○○使用,被告乙○○、戊○○則提供住處供丙○○舉辦說明會及散布資料,共同實施詐騙行為,已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即使不知列治文公司為虛設公司,至少應知該公司未經經濟部核准認許在台灣為任何營業行為,更未獲財政部核准辦理國外匯兌業務,其非法吸金及利用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知情之投資人,並已共同觸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第、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以故意詐欺、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等方式,造成原告己○○受有損害美金二萬元(以匯款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七十萬元)、原告甲○○受有損害美金三萬元(以匯款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於民事上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七十萬元或美金二萬元,另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或美金三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丙○○並非列治文公司在台灣之代表,亦未向該公司領取薪資: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加入台富公司PMA投資計畫,嗣台富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三月間成立全富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該公司係引介投資人與香港英皇外匯商簽約,由投資人直接匯款至海外指定銀行,再由香港英皇外匯商核發受益憑證及簽訂合約書。被告丙○○每月均收受全富公司寄發有關投資金額之損益分析表,依該表所載,知悉上開投資獲利穩定,且全富公司出示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向其說明該公司確係經營投資顧問業務,被告丙○○始不疑有他,繼續依該公司指示投資匯款。至九十年三月後,香港英皇外匯商稱依全富公司之要求,改由其集團子公司列治文銀行與投資人簽約、核發受益憑證並監督投資人所匯資金,且稱此舉對於投資人較有保障。又列治文公司為鼓勵投資人加碼投資,如本人及其所介紹加入者之投資金額合計達美金五十萬元以上(即投資五十口以上,每口美金一萬元),即給予駐台代表頭銜,並主動印製交付名片及授權書。嗣列治文銀行於九十年六月間成立子公司(即列治文信託公司),再改由列治文信託公司換發受益憑證及監督投資人所匯資金。被告丙○○、丁○○係因訴外人 蘇義芳 之介紹而加入PMA投資,其中被告丙○○有列治文銀行台灣代表頭銜,僅係因丙○○及其介紹加入者之投資金額合計逾美金五十萬元以上,並非列治文公司在台灣之代表,未受該公司之委託在台灣負責處理投資相關事宜,亦未向該公司領取任何薪資。
(二)被告未在乙○○、戊○○住處多次舉辦說明會,募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PMA投資計畫,亦無蓄意招攬或欺騙之行為:
原告己○○係因知悉被告乙○○投資PMA獲利頗佳,主動向被告乙○○詢問投資方式,被告乙○○基於同事情誼提供相關資料供其參考,原告己○○並主動至被告乙○○住處討論投資事宜。原告參加被告乙○○住處之聚會,僅係邀請親朋好友到家中閒聊聚餐之一般家庭聚會,並無不相識之人參與,亦未在現場備有投影機、白板等器具,與詐騙公司為取信投資人所召開募集不特定多數人之說明會不同。本件被告係依香港英皇外匯商提供之資料及相關投資獲利單據為說明,原告己○○係於獲知投資資訊後自行決定參與投資,嗣再介紹原告甲○○加入,原告甲○○經己○○說明系爭投資案後,自行決定參加投資,被告對其二人並無蓄意招攬或欺騙之行為。此外,訴外人蘇義芳等人在劍潭活動中心、亞太會議中心所舉辦之大型公開招募會,與被告四人根本無涉,被告縱有參與上開說明會,亦係基於一般投資者欲瞭解列治文公司就PMA投資計畫之說明而與會,並非以主辦人或幹部之身分參與。被告亦係單純投資PMA而受有損害之一般投資者,實無違法詐騙原告。
(三)被告並無利用多層次傳銷招攬不知情投資人以詐騙取得佣金之行為:本件被告介紹親友投資PMA,並無獲取任何佣金。而依投資PMA之規定,列治文公司每月均結算操作手續費一次、每二個月均就投資獲利情形結算一次,該公司為鼓勵投資人加碼投資,表示如投資人及其所介紹加入投資者之每月投資金額達美金三萬元以上(即投資三口以上),該公司將按規定之級數退還操作手續費,亦即:如投資一口至三口退還美金五元、四口至六口退還美金十元、七口至九口退還美金十五元、十口至二十五口退還美金二十二元、二十六口至五十口退還美金二十五元、五十一口至一百口退還美金二十八元、一百零一口至一百五十口退還美金三十元、一百五十一口至二百口退還美金三十二元、二百零一口至二百五十口退還美金三十五元、二百五十一口以上退還美金三十七元。故列治文公司每月匯款予被告丙○○者,係上開手續費退款及每二個月之投資獲利,並非介紹他人參加PMA之佣金。又被告聽從訴外人蘇義芳之建議,為節省匯款手續費,自九十年三月間起,由被告丁○○提供帳戶協助丙○○代各投資人處理列治文公司操作手續費退款及每二個月投資獲利之領取發放,故被告丁○○均將其帳戶款項轉匯其親友之帳戶,倘被告丙○○、丁○○確如原告甲○○所稱係靠介紹他人加入PMA而獲取佣金,何須大費周章每次收到列治文公司來款,隨即均將款項轉匯予親友?
(四)被告係單純參與PMA之投資人,亦為系爭投資案之受害者:被告丙○○、丁○○自八十八年加入系爭投資案後,每月約操作五至六次,每次操作均有收到交易明細單,且從網站上均可查詢列治文公司委託經理人操作PMA之獲利記錄,故被告當時並未懷疑該公司是否未真正代客操作外幣避險。而因帳面獲利穩定,家族成員即訴外人 許雅琦許施瑩許智文 等人亦陸續參加系爭投資計畫,投資之金額已高達美金六十六萬元。被告及上開家族成員向設於拉脫維亞之指定銀行所匯投資款,均因該國於美國九一一事件後清查可疑資金帳戶,致遭全部凍結而無法提領,經列治文公司在台灣之投資者組成自救會透過我國外交部向拉脫維亞查詢,被告迄當時始知列治文公司係虛設公司。且被告丙○○及其家族成員於美國九一一事件後,仍再陸續匯入投資金額美金十六萬元至列治文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如其明知列治文公司係虛設公司,焉有可能持續匯入款項?足證被告四人亦為系爭投資案之受害者。
(五)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就系爭PMA投資案,原告甲○○係透過原告己○○之介紹而參加,原告己○○係透過被告乙○○之介紹而參加,被告乙○○、戊○○夫婦係透過被告丙○○之介紹而參加,被告丙○○、丁○○夫婦則係透過訴外人蘇義芳之介紹而參加。
(二)被告及其家族成員本身亦有參加系爭PMA投資案,其陸續匯款投資之金額高達美金六十六萬元,其中美金十六萬元係於美國九一一事件發生後始陸續匯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戊○○、丁○○四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列治文公司為虛設之外國公司,未經我國核准認許在台灣從事任何營業行為,實際上亦無任何為客戶操作投資理財之行為,更未獲准辦理國外匯兌業務,竟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共同實施詐騙行為,致原告己○○、甲○○先後受騙,分別向列治文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匯出款項,已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第及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而原告己○○、甲○○因被告實施上開違法行為,分別受有美金二萬元、三萬元之損失,被告於民事上亦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針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闡明,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原告係主張被告違法從事多層次傳銷,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另因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又被告因故意詐欺,並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定之罪;被告應該知悉列治文公司為虛設公司,所以應負故意之侵權行為責任,即使被告不知,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之問題,此部分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此外,沒有其他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依上開陳述觀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不外乎認被告有故意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吸金及違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行為,分別已構成刑法、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上揭條文所定罪名,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1、原告係以被告丙○○身為列治文公司在台灣之代表,應知該公司乃虛設公司,而其餘被告三人與丙○○關係密切,亦應知悉上情,渠等明知列治文公司為虛設公司,竟由被告丙○○出示其為列治文公司在台灣代表之名片及授權委託書,被告丁○○提供銀行帳戶供丙○○使用,被告乙○○、戊○○則提供住處供丙○○舉辦說明會及散布資料,佯稱不實事項等情,認被告四人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聲請傳訊證人 李銀杏陳吳桃褚寶猜 為證,另聲請傳訊證人蘇義芳、 歐宗華 查明被告與列治文公司之關係。
2、經查:被告丙○○具有列治文公司「台灣代表」之頭銜,固據原告提出名片、英文授權委託書及中譯本等影本各一紙為證,惟觀諸上開授權委託書其上所載文義,被告丙○○僅被授權得介紹該公司國際金融服務、處理收發相關服務之文件而已,此外別無其他權限,並特別載明並無代表該公司簽訂任何契約或文書之權利,又授權期間僅為一年或迄該公司以書面通知終止,故被告丙○○雖有列治文公司「台灣代表」之頭銜,尚非意謂其為該公司在台灣地區之代表人,不可不辨,且觀諸上開授權範圍,亦難認被告丙○○為該公司之核心成員或重要幹部,故列治文公司縱為虛設之公司,顯難單憑此一「台灣代表」之頭銜,即可率認被告丙○○當時已經知悉。而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蘇義芳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丙○○是我在雙鶴直銷公司時認識的,丁○○因為是丙○○的太太,我也知道,至於被告乙○○、戊○○我不認識。我在八十八年底開始投資香港英皇公司,是我在雙鶴的上線介紹我投資的。(問:有無在台富公司或全富公司任職?)沒有。我剛開始投資時,是透過台富證券集團,後來在八十九年間轉成全富顧問公司,台富公司的負責人好像是一位姓張的,全富公司的負責人是 莊永川 。我何時介紹丙○○加入,我記不清楚。(提示被告丙○○冠銜為元楷企業有限公司及全富公司「主任」之名片乙紙,問:有無見過)這個名片我當時也有,當時有很多人有這個名片...當時只要自己或下線的購買口數達到一定的程度以上,就會有一定頭銜,如經理、副理、主任等,這個頭銜是公司直接印給我們的,我們沒有在那邊上班,也沒有領薪水,甚至於有些人沒有去過公司...(提示被告丙○○冠銜為列治文公司「台灣代表」之名片及授權委託書,問:有無見過?)這樣的名片我也有...當時只要自己跟下線合計累計美金五十萬元的投資額,就可以取得列治文在台代表。我們沒有向列治文公司領薪水,至於起訴書所說每月新台幣兩萬元車馬費,是一直到最後才有的,我領過三次,至於列治文公司為何發給我們,我不清楚...(問:擔任台灣代表期間,有無接受列治文公司任何優惠或招待,比如說出國旅遊?)沒有,只是在最後他們有匯每月新台幣兩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至第八頁);證人歐宗華則證述:「我認識丙○○、丁○○,至於乙○○、戊○○不認識,只有見過面。我以前也在雙鶴做過,因此認識楊、歐夫妻二人,算起來我是蘇義芳的下線,在雙鶴丙○○是我的下線...我沒有在全富公司或台富公司中擔任該兩間公司的任何職位,也沒有拿過該公司主任或任何頭銜的名片,我不知被告四人有擔任該兩間公司的任何職位,或參與任何運作。香港英皇公司、列治文信託、列治文銀行公司,他們是何人在何地設立,我完全不清楚,我只是蘇義芳介紹去投資的。我一個人就投資八十三口,因此有列治文公司台灣代表的頭銜,我有名片,但沒看過授權委託書,沒有向列治文公司領過固定的薪水,如證人蘇義芳所說,最後約領過三次每月兩萬元的車馬費,蘇義芳告訴我投資超過五十口就會有,除此之外,沒有諸如出國旅遊等優惠或招待」等語(見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頁、十一頁)。依上開證詞,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四人為台富公司、全富公司或列治文公司之核心成員或重要幹部。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及新竹市分局函調被告四人於八十九及九十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亦查無被告四人曾向上開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之證據,有該局回函所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被告所辯丙○○有列治文公司台灣代表之頭銜,僅係因丙○○及其所介紹加入者之投資金額合計逾美金五十萬元以上,並非列治文公司在台灣之代表,亦未向該公司領取任何薪資等語,核與上開證人所證及被告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相符,應可採信。
3、至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李銀杏到庭證稱:「(提示原告己○○庭提之系爭PMA投資案宣傳單原本,問:有無見過?)我沒有看過,上班時在公司也沒有看過。我是乖乖公司的員工,跟原告、乙○○是同事,我有投資,投資什麼我也不清楚,是同事間在說,我就投資了。乙○○、戊○○沒有找過我去投資,丙○○、丁○○我不認識,他們也沒有來找我,單純是因為同事間在傳,我才跟著投資,投資金額我不願意說。我還沒有投資前乙○○他家我常去,投資後我偶爾去,去那邊都只是聊天,沒有說一次去十幾個人。我會投資單純是因為我的同事己○○、陳吳桃他們先投資,跟我說不錯,我都是聽別人說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證人陳吳桃證稱:「(提示上開宣傳單原本,問:有無見過?)沒有,我是乖乖公司員工,我在公司也沒有看過這份DM。我有投資外幣買賣,最早是在九十年農曆一月打電話到乙○○他家,跟他太太聊天,問他在做什麼,他提到這件事,我主動說要投資,是我主動要投資的...被告他們並沒有到我們公司招攬,至於為何我們公司會知道這件投資案,我不清楚...我不認識丙○○、丁○○,也不認識歐宗華、蘇義芳。後來我去乙○○他家都是去泡茶聊天,次數我記不得,每次去的人數都是一張桌子的人數,扣掉他們的人,不到十人...現場大家是圍著桌子聊天討論,沒有講台...戊○○有跟我說,如果有找其他人來投資,就我現在的瞭解,如果有達到三口會有佣金,至於什麼佣金,數額多少,我都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證人褚寶猜則到庭證稱:「(提示上開宣傳單原本,問:有無見過?)我有看過,我是在陳吳桃那邊看到的,陳吳桃跟我說是乙○○拿給他的,我也有投資,我是看到DM後去問乙○○,他跟我說明投資案的內容有百分之二十的風險,獲利很好,就這樣子我投資三口,後來又追加一口。我有去過乙○○他家,平常就曾經去他家聊天,為了投資的事去幾次,我記不清楚。丙○○不是每次都去。每次去的人都是兩造、證人李銀杏、陳吳桃這些人,沒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現場是大家坐在一起,最後一次有使用白板,由丙○○在白板前解說。現場都是在說投資的事情,我們向他請教問題...被告都不曾到我們公司來說這件投資案,是我們同事間自己流傳。我另外還有去一場劍潭活動中心的說明會,現場是歐宗華在說明,被告四人都有去,不過跟我一樣坐在下面聽...我是聽了被告乙○○家庭的說明會後,覺得不錯,回來後才決定投資...我之前說陳吳桃給我看DM我才決定買,其實是看了DM後,又去乙○○家參加說明會,最後才決定買」等語(見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第九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四人有何詐欺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四人於從事招攬或介紹系爭PMA投資案時,明知列治文公司為虛設公司,仍對其實施何等之詐術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進而主張被告四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嫌無據。
4、況被告及其家族成員本身亦有參加系爭PMA投資案,其陸續匯款投資之金額高達美金六十六萬元,其中十六萬元係於美國九一一事件發生後始陸續匯出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投資明細、匯款單據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倘被告事前已知悉列治文公司為虛設之公司,豈有自行或任由家族成員承受風險匯入鉅大款項之理? 益徵 被告當時確實不知列治文公司為虛設之公司,而係與其他投資人同,均認系爭PMA投資案乃合法之投資理財工具,故被告四人縱有介紹或招攬他人參加系爭投資案之行為,洵難認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甚明。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非法吸金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被告及其他投資人決定參加系爭PMA投資案後,係依列治文公司之指示將投資款匯至指定銀行帳戶,即令列治文公司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業務,亦應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知情並參與犯罪者負上揭刑責。而被告當時並不知列治文公司為虛設之公司,與其他投資人同,均認系爭PMA投資案乃合法之投資理財工具乙節,業如前述,洵難認定被告四人有共同觸犯銀行法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犯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非法吸金,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法從事多層次傳銷部分:
1、原告另主張被告違法從事多層次傳銷,共同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條文所稱應科刑罰之「行為人」,依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競爭行為之立法意旨,應指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亦即係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規章,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人而言,至於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之一般參加人,尚不包括在內。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列治文公司之核心成員或重要幹部,已如前述,縱認系爭PMA投資案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投資人,且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為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其主張被告四人有共同觸犯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罪名之犯行,尚嫌無據。
2、再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而言,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尚不包括在內。公平交易法乃規範競爭秩序之法律,對於事業破壞扭曲市場機能之行為加以明文禁止,其立法目的除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外,亦有保障一般「消費者」利益之意涵(參照該法第一條規定),故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自亦具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性格(如該法第二十一條禁止事業為虛偽不實之廣告或記載等),此無疑義。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禁止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者,其立法理由係:「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依上開理由觀之,該條規定主要係著眼於社會法益之保障,尚不涉及一般消費者權益保障之問題。至於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其當時對於多層次傳銷之取佣制度倘已充分知悉,仍自願加入共同運作該制度,甚或已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其下線,顯非該條所保護之對象。經查,系爭PMA投資案,原告甲○○係透過原告己○○之介紹而參加,原告己○○係透過被告乙○○之介紹而參加,被告乙○○、戊○○夫婦係透過被告丙○○之介紹而參加,被告丙○○、丁○○夫婦則係透過訴外人蘇義芳之介紹而參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縱認該投資案係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方式從事招攬,原告己○○係於明瞭該多層次傳銷所定之取佣制度後自願加入,嗣並介紹原告甲○○加入成為其下線,難認原告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所保護之對象。準此,原告主張系爭PMA投資案之多層次傳銷制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認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洵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其所稱故意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吸金及違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且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非屬保護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法律,其主張被告四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陳映如~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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