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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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四一之二號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四十一之二號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七○七室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借牌,被告領到工程款後,扣除管銷費用,將其餘工程款匯給原告,工程保證金係押標費用在投標時先繳納給招標單位,保固金是由工程款保留百分之五,放在施工單位(即業主),當時保證金係由原告支付,保固金係由被告領取,工程完工後第一年保固金的一半,第二年退還全部保固金。
二、原告因向被告向借牌得標之工程為
1、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第二期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第十六標(以下簡稱二期十六標)。
2、同右工程第三期第二標(以下簡稱三期二標)。
3、台灣電力公司東林-----蘆洲一六一KV線地下管線埋設工程(以下簡稱台電蘆洲段)。
三、原告請求被告付款之標的詳為:
1、台北市○○○○道工程第三期第二標工程之保固金新台幣九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是向台北市政府請領竣工款時,由被告整筆扣下新台幣九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交存於台北市政府,而應由被告抽取之管銷費用百分之四˙七六一九,已由被告在竣工款中抽走,故現今不再另扣被告管銷費用。
2、台北市○○○○道工程處第二期第十六標工程之保固金八十一萬零九百九十六元,同右項情形,已由被告再竣工款中抽走管銷費用。
3、同右工程之工程款四百八十四萬一千零七十元,減去應付被告之管銷費用(百分之四˙五)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
4、同右工程之最後四分之一履約保證金八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被告承認已有向台北市政府領回此筆履約保證金。
5、台灣電力公司東林--------蘆洲段埋管工程投標保證金四百五十萬元。
6、台灣電力公司東林--------蘆洲段埋管工程
(1)已作而未及請款之工程,有一一七公尺,依每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計算,可請領工程款一百七十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減去應付被告之管銷費用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百分之四),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
(2)已經領款而保留百分之十為保固金之部分,有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七百一十元(依被告自認之一、二期請款總合)因為再向台電領款時<被告已經扣下其可以抽取之管銷費用百分之四,所以保留為保固金之此部份,不必再付被告管銷費用。
以上合計為一千四百八十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減去被告要求抵銷之凱晨塑膠公司應付貨款-----------六十萬八千九百五十元 徐宗德 債權-----------五十二萬元借票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永明水泥公司應付貨款-----------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元聯合水泥公司應付貨款-----------十一萬七千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仟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
四、被告惡意藉其與乙○○間之債務糾葛,而拒付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致令原告<借牌>標得之台灣電力公司東林-----蘆洲一六一KV線地下管線埋設工程無力繼續進行,致令原告自該工程退場,且於台電停工後,被告亦未通知原告再度進場施工。
參、證據:聲請向台灣電力公司工程處調閱東林蘆洲段161KV線地下管線埋設工程之工作日報表及全套工程計算單,並提出以下證物為證(以下均影本)。
一、 林文龍 律師函。
二、何乃隆律師函。
三、林文龍律師函。
四、計算書影本。
五、台北市政府工期16標估驗計價單。
六、原告之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活存存摺。
七、岱鑫工程行存摺。
八、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二期十六標竣工計價單。
九、結帳單。
十、轉帳傳票十一紙。
十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發包部分工程二期十六標第三十一次估驗計價單一紙。
十二、上海銀行存款對帳單一紙。
十三、被告開立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之發票一紙。
十四、帳單一紙。
十五、被告帳目明細一紙。
十六、原告存摺一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兩造工程合作模式,係由原告向被告「借牌」承攬工程,並由原告負擔並依約履行即事後保固之責任;而工程所需資金則由被告負責籌措與墊付,上述籌措資金所需支付之利息,按月息二分部分,由原告負擔,超過月息二分之部分則由被告負擔。業主依約撥付之工程款,原則先扣除墊付款、利息及費用後,餘額撥付原告;惟為其工程順利進行,均優先撥付原告以支應工程所需,視狀況於下次業主撥付之工程款才扣還。
二、原告負責施作台電東林段工程時,無故違約離場,俗稱「放管」後,造成被告損失。
三、原告就台電東林、蘆洲段工程已完成尚未領款部分,主張尚有款項計(一一七m×一四五六一)新台幣一百七十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按業主核算實作數量為四四一.三0公尺、工程實作數量表該表填表日期誤填為八十八年),同年二月一日核實撥款,被告施作至同年三月四日;若與原告主張迄三月四日止之實際完成數量為五一五公尺,原告自一月廿五日核實後,僅僅施作七十三.七公尺,即原告僅可請求之款項為七三.七×一四五六一,即新台幣一百零七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另應扣管銷費部分,於管銷費項中一併計扣(此部分之款項原告應檢附發票方可領款)。
四、原告就台電東林、蘆洲段工程,請求給付保留一○%工程款新台幣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七百一十元。原告施作是項工程違約離場,所施作部分經業主驗收未符合標準,經由業主轉介並委由訴外人管路工程企業社 田宗哲 先生進行二次工程修繕,被告已支付第一次修繕款新台幣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餘尚有第二次修繕款新台幣四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被告僅先支付新台幣一十萬元整)現訴外人以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三號案,訴請被告給付餘款新台幣三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合計被告應支付工程瑕疵改善費用計新台幣七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整,此項額外支出,係可歸責於原告施作瑕疵,而應負擔之費用,被告因此支付之款項自應由其主張之保留一○%工程款新台幣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七百一十元中予以扣除,方屬公允。即原告請求返還保留一○%工程款應為新台幣六十七萬零七百五十六元整。
五、原告主張就台電東林、蘆洲段工程款中扣款之履約保證金四百五十萬元整,應返還予原告。
(一)原告自承係向被告「借牌」,自應負契約履行及施作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中途違約離場一事,可由下列事實得以佐證:
1、原告於庭訊時親口證稱:「因被告硬將訴外人乙○○債務卡在其(指原告)身上,才造成他沒辦法繼續作下去」,此其一;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時,發生財務危機,所應支付予廠商之材料款,不是退票就是廠商無法請款;原告未付款項而屬台電東林、蘆洲段工程部分,廠商或向原告訴追、或轉或逕向被告請求、或要求代償;被告為求減少損失並繼續該工程進行,遂代償相關材料款,俾期供料正常及減少廠商調高單價之損失,此有被告代償而受讓之凱晨塑膠、徐宗德、永明水泥、聯合水泥等數宗債務可稽,此業經原告於庭訊時自承而不爭執,此其二;被告捨棄原告較低之施作成本而不為,卻以更高成本及人事負擔,自行施作是項剩餘工程,明顯悖乎常情,此其三;繁此瑣瑣,率皆證明原告中途違約離場之事實,原告辯稱未違約,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2、核諸前述,若非被告續行施作,則所謂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勢必被業主依約全部沒收,此原告不自省而貿然要求,顯屬失據,應予駁回,方屬公允。
六、原告施作三期二、二期十六、台電東林蘆洲段等三工程,全部可得款項範圍為:
(一)三期二:新台幣四千九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整。
(二)二期十六:新台幣四千零五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整。
(三)台電東林蘆洲段:新台幣一千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元整。(一至三項係按實作核算並由業主核撥之契約額,合計新台幣一億零四百六十六萬二
千三百六十二元整,此雙方均不爭執)
(四)台電東林蘆洲段已施作未領款:新台幣一百零七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整(原告應給付含稅同額之發票後,方可領款)。
七、原告請求返還台電東林蘆洲段之保留一○%工程款:新台幣六十七萬零七百五十六元整,原告並未另外支付,係由業主核實撥付之工程款中扣留(此雙方均不爭執),此業包函於台電東林蘆洲段實作核算契約額範圍內,故不應另再列為可請求總額之加項。
八、前述三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原告並未另外支付,係由業主核實撥付之工程款中扣抵,此業包函於各工程之實作核算契約額範圍內,(此雙方均不爭執),故不應另再列為可請求總額之加項。
九、綜前所述,原告全部可得款項為一、二、三、四項之總和,即新台幣一億零五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零八元整。
十、按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庭訊所承認,已領及承認應負擔之款項範圍為(詳參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所提計算表之減項):
(一)被告匯入原告、岱鑫工程行帳戶款項:新台幣八千八百五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整。
(二)代開支票代付工程款: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整。
(三)凱晨塑膠、徐宗德、借票、永明水泥、聯合水泥代償:新台幣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四百一十六元整。
(四) 陳慧貞 債務:新台幣六十萬元整。
(五)承擔乙○○債務:新台幣六百三十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整。
(六)管銷費用:原告全部可得款項為新台幣一億零五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即第肆大項第一、二、三、四小項之和,應負擔管銷費為新台幣五百零三萬五千零二十四元整。
(七)前述一至六項合計新台幣一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整。
十一、被告為求本案程序之迅速進行,就計算繁瑣之利息分擔(原告應負擔月息2分)、被告違約之損害賠償、違約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整、工程保固修繕數十筆等項請求權未列計,並保留請求之權益。
十二、綜上所陳,原告應得實作核計契約總額(即第肆項)與應負擔、已領款項總額(即第伍項),兩相比較,原告尚溢領新台幣一千三百九十三萬零六百三十六元,換言之,原告尚積欠被告債務新台幣一千三百九十三萬零六百三十六元,原告反卻向鈞院提起本案之請求,顯屬無據。
參、證據:提出以下證物為證(以下均影本)
一、工程承攬契約書一紙。
二、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二紙。
三、同意書一紙。
四、切結書一紙。
五、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九一八五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六、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十年度民執公字第七四六○號執行命令
七、本院債權憑證。
八、支票影本一紙。
九、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九一八○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十、債權讓與契約書一紙。
十一、本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八九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十二、債權讓與契約書一紙及本票影本。
十三、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一七號民事裁定。
十四、債權讓與契約書一紙。
十五、台電入帳明細表。
十六、台電工程支出明細表一紙。
十七、匯予原告金額明細表一紙。
十八、發票及上海銀行存款對帳單。
十九、上海銀行定期存單一紙。
二十、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承攬契約書。
二十一、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單二紙。
二十二、被告帳目明細一紙。
二十三、原告存摺一紙。
二十四、兩造施作工程工程款付款一覽表。
二十五、工程實作數量表影本一份。
二十六、管路工程企業社請款單及匯款單影本各一紙
二十七、管道工程企業社估價單及匯款單影本各一紙。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其擴張或減縮僅生訴之聲明之變更或追加,而不生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後擴張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四百四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後又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借牌施作工程,被告向業主領到工程款後,扣除管銷費用,將其餘工程款匯給原告,兩造合作之工程有三期二標、二期十六標、及台電蘆洲段工程,原告施作三期二標、二期十六標之保固金、二期十六標之履約保證金、台電蘆洲段工程保證金、台電蘆洲段工程原告已施工但未及領款,上述被告已領取之總工程款,扣除被告主張扣減之金額及管銷費用,共計為一千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嗣兩造解除合作契約,爰依據契約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匯予原告之工程款,扣除被告主張扣減之部分,被告已逾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且原告施工中途離場,導致被告需自行雇工進場施工,造成被告損害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一至五項參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項參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合作工程包括三期二標、二期十六標、台電蘆洲段工程,合作模式為以被告名義投標,實際工程由原告施作,材料費用原則由原告支出,但原告無法支出時,由被告向他人墊支,現金月息二分之利息由原告負擔,超過月息二分之部分之利息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向業主領取工程款後,扣除管銷費用後支付原告,實作實銷。
二、兩造同意計算本件工程款之方式:由被告領取兩造合作工程之總工程款後,扣除被告已匯給原告之工程款、被告代原告墊支之工程款、被告代原告開立之支票、原告代乙○○償還之款項、管銷費用、被告代償陳慧貞積欠原告之借款即為原告應領得之工程款。
三、原告已領到為三期二標之保固金九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二期十六標之保固金八十一萬零九百九十六元、二期十六標之工程款四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零七元、二期十六標之保證金八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台電蘆洲段投標保證金四百五十萬元。亦即被告總計已領到①三期二標之總工程款為四千九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包括保固金)、②二期十六標總工程款為四千零五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包括保固金不包括保證金),及③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離開工地前向台電領取台電蘆洲段工程款共計一千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元。
四、原告同意被告主張扣減之金額如本院卷第二九二頁所載包括①被告已匯給原告之工程款八千八百五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②被告代原告墊支之工程款一千五百五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③被告代開支票(凱晨塑膠、徐宗德、借票、永明水泥、聯合水泥)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四百一十六元、④原告承諾代訴外人乙○○償還之款項六百三十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⑤管銷費用(即被告已領取總工程款除以一點零五乘以零點零五)、⑥被告代償陳慧貞積欠原告之借款六十萬元。
五、被告已匯款予原告共計八千八百五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
六、原告在台電蘆洲段工程已施作五一五公尺,已向被告領取施作至四四一點三公尺部分之工程款,尚未領款部分餘七三點七公尺,每公尺工程款為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
參、本院爭點:兩造合作契約解除後,原告可領得之工程款?
肆、本院判斷:
一、被告已領取之工程款為一億零四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一)三期二標之總工程款為四千九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包括保固金)。
(二)二期十六標總工程款為四千零五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包括保固金不包括保證金)。
(三)被告於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離開工地未繼續施工前向台電領取台電蘆洲段工程款共計一千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元。
二、原告在台電蘆洲段已施作尚未領款之工程款為七三點七公尺,以每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計算,被告尚可領取一百零七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之工程款(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三、被告主張扣減之金額為一億一千四百六十三萬零一百二十元(依據本院卷第二九二頁計算,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匯給原告之工程款八千八百五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
(二)被告代原告墊支之工程款一千五百五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
(三)被告代開支票(凱晨塑膠、徐宗德、借票、永明水泥、聯合水泥)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四百一十六元。
(四)原告承諾代乙○○償還之款項六百三十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
(五)被告代償陳慧貞積欠原告之借款六十萬元。
四、管銷費用(即被告應領取總工程款除以一點零五乘以零點零五)被告已領取之總工程款為一億零四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即一、加計原告就台電蘆洲段工程尚未領款之部分為一百零七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即二,除以一點零五乘以零點零五後(<000000000+0000000>/一.○五x○.○五=0000000),本件管銷費用應為五百零三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述:
(一)被告已領取之總工程款為一億零四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加計原告就台電蘆洲段已施工尚未領款之部分為一百零七萬三千一百四十六,總計為一億五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零八元。
(二)被告抗辯扣減金額總計為一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二者相減之後,被告已逾付原告工程款,從而,被告之抗辯自屬有理由,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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