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榮選任辯護人王碧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給付。
犯罪事實
一、林建榮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所利用,以遂其犯罪及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全家便利超商門市內,以店對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後即作為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劉麗秋 、 陳又慈 、 譚芊芊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東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麗秋、陳又慈及譚芊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麗秋、陳又慈、譚芊芊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經過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6年12月18日東營字第106000070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7-81頁)、107年2月13日東營字第1070000087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15頁)在卷,而①就告訴人劉麗秋部分,復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戶名:劉麗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訊對話截圖照片6張(第16-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劉麗秋;警卷第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劉麗秋;警卷第5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64、66頁);②就告訴人陳又慈部分,復有玉山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手機通訊對話截圖照片12張、(警卷第25-3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又慈;警卷第54-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又慈;警卷第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65-66頁);③就告訴人譚芊芊部分,復有手機通訊對話、匯款資料截圖照片、玉山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4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譚芊芊;警卷第56-57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而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4歲成年人,且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過電鍍、電子材料工作,最近10年則受僱擔任廚師工作(本院卷第76、77頁),可知被告已有多年生活及工作經驗,是依被告生活及多年之社會經歷,應可預見其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將可能幫助該成年人實施財產犯罪,惟其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縱使將供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擔任廚師工作多年,工作環境
封閉,在本案之前不曾貸款,對於辦理貸款所需之具體文件與流程,並不瞭解,對於近年社會詐騙集團犯罪手法之判斷能力不足,尚難僅因被告輕信他人而將上開臺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遽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再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應會有一定之懷疑。況依被告所述,其委託對方辦理貸款時,僅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況被告亦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向銀行提供無擔保貸款、後續對保、貸款之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反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且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林小姐」,且僅靠通訊軟體LINE聯絡貸款之事,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以被告之生活經驗及多年之社會工作歷練,應可預見該「林小姐」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卻仍輕率交付,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臺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劉麗秋、陳又慈、譚芊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東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按犯刑法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本件之詐騙方式,雖屬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做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縱使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及幫助收集上開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且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詐騙集團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有所認識及知悉,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以認定被告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
以詐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又檢察官固起訴認被告所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及第3條第2款規定,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並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之事實,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尚非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自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論處,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臺東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經濟狀況、單親,需扶養母親及15歲之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76頁)、被害人劉麗秋、陳又慈及譚芊芊3人損失之金額,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且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尚非龐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應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劉麗秋、陳又慈、譯芊芊,給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啟自新。又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且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徐晶純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劉麗秋│106年12│於網路上佯稱販│106年12│30000元││││月1日15│售iphone手機,│月1日16│(起訴書││││時許│致劉麗秋陷於錯│時59分許│誤載為│││││誤而匯款。│,在臺北│30015元││││││市○○路│)││││││1段331│││││││號西湖郵│││││││局自動提│││││││款機轉帳│││││││。││├──┼───┼────┼───────┼────┼────┤│2│陳又慈│106年12│於網路上佯稱販│106年12│25000元││││月1日下│售iphone手機,│月1日18│││││午│致陳又慈陷於錯│時22分許││││││誤而匯款。│,以網路│││││││銀行轉帳│││││││。││├──┼───┼────┼───────┼────┼────┤│3│譚芊芊│106年12│於網路上佯稱販│106年12│25000元││││月1日17│售iphone手機,│月1日18│││││時許│致譚芊芊陷於錯│時12分許││││││誤而匯款。│,以網路│││││││銀行轉帳│││││││。││└──┴───┴────┴───────┴────┴────┘附表二:
┌──┬────┬─────┬───────────────┐│編號│給付對象│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1│劉麗秋│參萬元│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柒仟伍佰元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4-85-0│││││00000-0-00號、戶名:劉麗秋)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2│陳又慈│貳萬元│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十日前,匯款│││││貳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又慈│││││)。│││││告訴人陳又慈同意減低被告賠償金│││││額為2萬元,惟須一次給付。│├──┼────┼─────┼───────────────┤│3│譚芊芊│貳萬伍仟元│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陸仟貳佰伍拾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83號、戶名:譚芊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