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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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承瑋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琪 相對人 慶禹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因相對人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用,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聲請人預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220元│聲請人預納。│├────────┴─────────┴────────────┤│結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2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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