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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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張宗期 相對人 張心蘋
張又昕 法定代理人 鍾宇恩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5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54號裁定准許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執全字第11號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等迄未向法院提起本訴,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等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前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54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執全字第11號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惟查,相對人等為前開假扣押執行後,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等限期起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命限期起訴後,相對人等業已就假扣執處分聲請保全之給付扶養費債權,向本院聲請調解(104年家非調字第46號)及訴訟救助(104年度家救字第12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相對人等既已就聲請假扣押之事由,依家事事件程序聲請調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再次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