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峻狄輔佐人梁凱莉即被告之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峻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峻狄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上午8時47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步行出1樓大門時,因不滿正在大門口從事清潔工作之 林楚洲 朝其觀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擠林楚洲之臉部,致林楚洲受有上、下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楚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峻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楚洲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60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及反面、14-15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06年5月9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2張可稽(見偵卷第5、8-10頁,本院卷第38-40、43-8
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朝其觀看,即恣意以徒手毆打、推擠告訴人臉部,及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傷勢程度,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並無因犯罪經判決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畢業於復興商工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補教業、現無業之經濟狀況,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儀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