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鄭源受刑人即被告朱阿舜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106年度執字第2970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鄭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鄭源因受刑人即被告朱阿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刑保字第11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朱阿舜前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吳鄭源於民國106年
5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刑保字第11號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㈡聲請人於執行中對被告住所送達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後,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致未能執行被告之刑罰,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被告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保刑字第11號收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56頁)。又被告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06年
8月17日以106年士檢清執戊緝字第1583號發布通緝後,迄今仍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