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0號
107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鵬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25號、第615號、第11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廖鵬傑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廖鵬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12月8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崙背鄉南陽村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其坦承上開犯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7日
晚間1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文生路口為警盤查,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6日
晚間1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中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8日上午7時許,經警詢問其是否同意由警搜索上開住處,廖鵬傑表示同意,並主動交付上開吸食器1個、海洛因殘渣袋2個、氟硝西泮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13支(殘渣袋、注射針筒與本案無關)等物供警查扣,且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斗六、西螺分局分別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鵬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739號卷第1頁反面、第2頁、警476號卷第2頁、警240號卷第2頁、毒偵第615號卷第23頁正反面、毒偵第425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第74頁),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3月28日(原樣編號:
OD00000000號、O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739號卷第4頁、第5頁、第6頁、警476號卷第4頁、第12頁、警240號卷第13頁、毒偵第425號卷第29頁)附卷可稽,且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3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依法追訴處罰。綜前,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次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復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5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3次犯行,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
尿許可書通知到場驗採驗,惟在警方尚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犯行時,被告即於警詢中主動坦承(警739號卷第2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診所開立之FM2白色藥丸3顆,後於警詢時坦認該部分犯行(警476號卷第2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經本院函詢查或經過,經覆略以:警方係因偵辦另嫌販賣毒品案件而至被告住處請其配合警方偵辦案件,見被告臉色凝重且身體不停發抖,因此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至其屋內臥室查看,被告向警方表示同意,但立馬向臥室逃逸,警方上前追呼,被告自知無法逃逸,遂將其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器具,主動交給警方並當場查扣等節,有107年7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而依警卷內警方所掌握疑似被告購毒之譯文,時間為106年10月、11月間,距本案犯行已有1、2月餘,且被告否認譯文內容為購毒,此外警方認為被告臉色凝重、身體發抖等情況,尚難認已有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則被告主動交付吸食工具,並於警詢主動向警供出前揭犯行,應符合自首規定。是被告本件3次施用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之鉅,及對家庭、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屬不該;且其本件3次犯行均同時施用2種毒品,情節較單純施用1種毒品者為重,量刑不宜從輕;另衡及其自始坦承犯行,以及施用毒品犯罪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此類施用毒品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參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空調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犯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7頁),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一、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3支、殘渣袋6個(經送驗結果,2個內有海洛因成分、3個內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1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與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白色藥丸3顆(警476號卷第8頁),均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6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