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鄭勝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刑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4年度易字第552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勝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勝義(下簡稱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
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4年11月9日確定在案。然被告於緩刑期內即105年2月10日起至3月9日指,更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最,經本院於106年6月6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於106年7月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前因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易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於104年11月9日確定。復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105年2月10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再故意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並於106年7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復被告前案所犯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併後案所犯之幫助
圖利聚眾賭博罪,兩案均為相同罪名,僅一為正犯一為幫助犯,其法益侵害性質相同,一再犯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不輕,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非經有期徒刑之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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