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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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彭敏慧
被   告  高銀漢 (已歿)
承受訴訟人  柳偉珍 (即被繼承人高銀漢之繼承人)
       高仲華 (即被繼承人高銀漢之繼承人)
       高心怡 (即被繼承人高銀漢之繼承人)
       柳彥宇 (即被繼承人高銀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柳偉珍、高仲華、高心怡、柳彥宇為被告高銀漢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高銀漢於民國104年9月2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
詢,高銀漢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該院104年10月28日
北院 木家家 104科繼字第2037號函可憑,且經本院函命被告
高銀漢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渠等卻迄今仍未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命被告高銀漢之繼承人即柳偉珍、高仲華、高心怡、柳彥
宇為本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啟銓

歷審裁判

  •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 士簡 字第 651 號裁定(104.11.05)[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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