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214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侯明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前段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
並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
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憑
,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