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9256號
抗 告 人 彭耀華
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
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號判例意
旨參照)。同理,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者,無論是
否以抗告方式為之,均應以抗告論。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駁回其
訴之裁定,於抗告期間內以民事補充判決陳報狀向本院表示不服
之意旨,雖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抗告論。上列抗告人
與相對人 徐堃展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4年9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