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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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328號
原   告 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斐章
訴訟代理人  李兆麟
被   告  王榮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駐衛警工作,並派遣
被告至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擔任保全,於民國102年1月14日
起簽署任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中第2條約定:
「若公司與客戶雙方因故終止留駐保全契約,本人同意於契
約終止後1年內不得以任何形式留任於客戶,包含但不限於
:直接受雇於客戶、雖受雇於其他公司但於該客戶標的物內
任職。若有違反,同意賠償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
)5萬元整」。後於103年12月31日原告與土地銀行終止契
約,旋即告知被告另有安排至其他工作點服務,因被告不願
意,於是讓被告辦理離職手續。惟被告於離職後,受他公司
雇用,仍在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擔任保全,依約應賠償原告懲
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爰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沒跟被告說明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原告科長只有說簽
了薪水就可以從23,000變成27,000元,伊根本不知道留在
原本地方工作要賠50,000元;當時離職時原告也沒跟伊講
不能留在土地銀行工作。
(二)原告提出於93年12月27日簽訂之任職同意書第2條所載事
項,係片面加重對毫無競業競爭能力,只是以單純以勞力
付出賺取薪資之保全人員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2款及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該條規定係屬競業
禁止規定,應審視本件僱用人有無可受保護之利益、限制
之合理性及限制之相當性。再者,系爭同意書因僱用契約
係每年1簽,故其離職後1年之競業條款時效限制,早已
於95年12月31日屆滿而失其效力。否則原告不需在102年
1月14日又要求被告另簽1份新的任職同意書。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稱:原告提出於93年12月27日簽訂之任職同意書第
2條所載事項,因僱用契約係每年1簽,故其離職後1年
之競業條款時效限制,早已於95年12月31日屆滿而失其效
力云云。然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任職同意
書」,其上所載日期為「102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
5頁),經本院當庭提示與被告後,被告亦稱對該任職同
意書之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前開辯
詞應有誤會。又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有前開約款、被告自
原告公司離職後,改任職於另一保全公司,仍於原本任職
之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擔任保全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
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堪
認為真實。
(二)系爭同意書第2條是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1.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
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
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
起見,乃於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
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所稱「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2.又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員工離職
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離職後於一定期間轉至原雇主
之競爭對手任職,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
密為同業服務,而打擊原雇主,亦即為避免該離職受僱人
為能在其新職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現任僱用人要求之工作
表現,而不得不使用其在前雇主處所知悉之資訊,致有洩
漏前雇主之營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對
前雇主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而設。惟約定受僱人離職
後競業禁止約款,係在限制受僱人離職後之職業選擇權利
之行使,並因此使受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
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受僱人之人格
與經濟利益,對該離職之受僱人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是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則
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即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
利義務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各款情形。
另審酌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
1規定之顯失公平,應審酌之要素包括:1.企業或前雇主
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前雇主之固有
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2.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
員工在前雇主或企業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前雇主之營
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
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
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前雇主營業之可能,此
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3.限制受僱
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得逾
越合理之範疇。即不致於對離職員工之一般生存經濟條件
造成困難。4.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
償或津貼措施。倘未能具備上述要件,該競業禁止之約定
,對於受僱人而言,即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於無效。
3.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依原告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核屬民法第247之1所規
定之附合契約(又名定型化契約),系爭同意書第2條所
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自應受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規範。再查,被告係由原告派駐在土地銀行新興分
行擔任駐衛警職務,其工作內容係巡視營業廳有無異常人
員、掌握安全狀況、協助行員招呼客戶填具資料等雜事,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而該等工作之執
行顯然與原告之營業秘密無涉,且被告所擔任之職務,並
無須具備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非高,亦非原告公司之主
要幹部,並無獲取原告營業秘密之機會,縱使離職後再至
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前雇主營業之可能

4.原告就該約款係保護何商業利益或營業秘密,填補被告之
代償或津貼措施為何?固主張:原告培育保全人員,需負
擔人事費用;由於常有保全人員向客戶建議與原保全公司
解約由客戶聘僱自己,若客戶擔心沒保全公司保障,則該
等保全人員會與其他保全同業聯合,降價競爭,該其他保
全業者只需繼續聘僱該保全人員,而不需負擔應徵、訓練
、招攬客戶等成本。原告為杜絕此種情形並保護自身商業
利益,乃有此項條文之拘束;另此條款僅限制保全人員「
不得留任於該終止服務之客戶」,限制期間亦僅6個月,
限制之範圍及時間均屬輕微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88
頁)。然保全公司本應靠自身服務態度及能力爭取客戶信
賴,縱遇客戶因其他同業削價競爭而不願續約,保全公司
應反思為客戶提供之服務內容及保障是否低於該等削價差
額;又若保全公司僱用之保全人員會與其他同業勾結,該
保全人員道德或有瑕疵,則自身公司制度及工作待遇不佳
,恐亦為原因之一。原告前開主張,顯然忽略自身責任,
而將未能與客戶續約或保全人員離職之風險,全盤加諸於
基層保全人員之上;其復未舉證為「培育」保全人員而投
注何種心力或特殊支出,及本件被告有該等勸說客戶解約
、與他保全公司勾結之情事,實難認原告有何競業禁止特
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及有保護之必要。況原告並未陳明有無
就競業禁止之約款提供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所造成損害之
代償或津貼措施,亦難認符合公平原則。原告既未能提出
有保護必要之營業秘密存在,而依被告之工作內容及職位
復無獲取原告營業秘密之機會,且原告亦未就員工因競業
禁止所造成損害提供填補代償或津貼措施,縱然限制範圍
及時間非廣,本院仍認系爭同意書第2條關於競業禁止之
約款係對締約之勞工有重大不利情事,已顯失公平,該條
約款應屬無效。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第2條競業禁止之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應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同意書第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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