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帕士達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弘
被   告  易鴻軒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四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72萬元,
並交付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
原告以供擔保。嗣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6日為付款提示後
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7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104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
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經核屬相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同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提
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
支票之提示日為104年4月16日,有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
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自得請
求系爭支票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仍
無法具體指明本件票款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審
酌,其空言所辯,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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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支票104年度桃簡字第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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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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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鴻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UA0000000│72萬元│104年1月20日│10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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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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