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964號
原 告 劉錦鑾
被 告 謝清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係在桃園市大園
區,依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由原告駕駛訴外人
徐碧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8,501元(工資4,900
元、零件3,601元),而徐碧琴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桃園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福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速限每小時6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
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
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本應依速限行駛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於警詢時
已自承:「伊當時沿華興路2段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而於
上開時地,伊見對方駕駛2398-YX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在伊前方欲左轉華興路2段476號右旁產業,因對方慢慢左
轉,伊以為對方要禮讓伊先行,因此伊才超車,當伊要超車
時,對方突然左轉,伊來不及而撞上他車輛後方;肇事當時
行車速率約每小時70-80公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
),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
有據。
㈣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8,501元(工資4,900元、零件3,601元),有福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
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
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99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4年5月16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60元為限(
3,601元×1/10=360元),加計工資4,900元,共5,260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年8月27日(見
本院卷第33頁)之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