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03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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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03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彥豪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徐翊茜
吳建權
黃杉睿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陳美惠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如附表所示解約金、
保單帳戶價值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陳
美惠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陳美惠執有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
74617號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7萬8,535元本息之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字第
41372號強制執行陳美惠之財產,扣押陳美惠向原 安泰 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下稱富邦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保單帳戶價值合計20萬9,750元(下
合稱系爭解約金)後, 嗣伊 聲請將系爭解約金換價支付轉給
債權人,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命富邦公司解交系爭解約金轉給債權人。詎富邦公
司向執行法院陳報否認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與事實不符,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陳美惠對富
邦公司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之判決。
三、陳美惠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富邦公司則
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解約金債權發生與否尚繫諸陳美惠是
否解約之不確定因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又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質,陳美惠既未曾向伊表示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伊無由逕自終止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
並未因終止而繼續有效,則系爭解約金債權自不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陳美惠向富邦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伊執有系爭債
權憑證向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陳美惠對富邦公司之系爭解約金
債權,嗣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富邦公司聲明異議,
否認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等情,業經提出執行法院核發之扣
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富邦銀行104年7月31日異議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且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
第41372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系爭解約金債權條件業已成就等語,則為富
邦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經執行法院通知
解約,系爭解約金給付條件業已成就,被告應將系爭解約金
解交執行法院轉給伊受償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
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涉及原告因被告聲明異議拒將
系爭解約金解交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致其債權未能受償之危
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其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本件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
云,容有誤會。
㈡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
,除法律有不得扣押之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不適於執行者外
,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在人壽保險契約,隨著被保險人
年齡增長,死亡危險率提高,保險費亦隨之提高,為了將每
年度保險費平準化,保險人向要保人收取超過保險契約初期
死亡危險率的保險費,預備作為往後年度負擔之儲備。準此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躉繳保險費或採平準保險費制下
,要保人於前期多繳之保險費,因積存及累積孳息後之總值
,據此作為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或其他保險法上
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依保險法第
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
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
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
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對照上開說明,無非係認保險人因保險契約提前終止
,受有不當得利,始有返還上開金錢之必要,則保險契約提
前終止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僅係保險團體計算上的觀念,
亦具有個別要保人固有財產價值之意義。此觀系爭保險契約
第8條或第12條亦分別約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
付解約金…」、「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
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書
面通知後,以次二評價日之投資標的價值計算本契約保單帳
戶價值,並於三十日內給付保單帳戶價值」益明(見本院卷
第88、95、101頁)。本件陳美惠向富邦公司投保之系爭保
險,核其性質均屬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之人壽保險,如保險
效力停止,因陳美惠就系爭保險均已繳足保險費2年以上,
富邦公司於終止契約後應返還系爭解約金予陳美惠,為富邦
公司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8頁正、反面),
且有系爭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68、
87至103頁),參諸陳美惠日後未繼續繳納保費,富邦公司
亦係以責任準備金扣抵其應繳保費,維持系爭保險契約之效
力(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堪認系爭解約金債權係陳美
惠對於富邦公司將來可得請求之金錢債權,應屬陳美惠之責
任財產。
㈢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得為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
除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該金錢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外,亦得發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該金錢債權(收取命令
),或將該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
當時,更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
命令),或依聲請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
償債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規定即明。準此,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
之規定核發收取命令,扣押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返還請求權
之債權人,於收取必要範圍內,應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
之解約權,並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按一般規定以自己
名義提起給付之訴,無庸依民法代位規定處理;執行法院如
認為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為適當,參酌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
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
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
。實務上亦肯認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為贖回基金之意思表示,
目的係為清償執行債務人對執行債權人之債務,並非剝奪債
務人債權主體之地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46號
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富
邦公司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原告)時,要非不得
代替債務人即陳美惠立於要保人之地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人壽保險人即富邦公司於終止契約後,應將已具備現實即時
得明確決算充當清償金額之解約金、保單責任準備金或保單
帳戶價值解交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俾發生換價受償之執行
效力。
㈣再者,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
價值)請求權,係以保險契約當事人行使終止權為條件,故
終止權之行使實係對扣押之解約金(含保單價值準備金、保
單帳戶價值)請求權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不可或缺之行為。
倘若取得該扣押命令之債權人或執行機關不能立於債務人地
位行使該終止權,對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
值)請求權之扣押即喪失其實質意義,故終止權之行使應涵
攝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之行使解約金請求權換價目的
範圍內。又被扣押債權附條件時,對第三債務人請求支付時
,應以條件成就為必要。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
行時,原則上固未賦予債權人干涉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法
律關係之權。然該條件若以債務人須為特定行為時,如債務
人不為條件之行為,債權人即不能收取或藉由其他換價程序
以滿足債權,即欠缺債權執行的實效性。尤有甚者,條件之
成就(於本件即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之決定權限)係
委由債務人任意決定,無須具備其他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時
,若不能由執行法院或債權人代之,實有礙債權人強制執行
利益,初非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人壽保險解約金(含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請求權既非法定禁止扣押財產
,除原執行命令撤銷或終止權之行使有權利濫用(針對債權
人本於收取命令所為)、違反比例原則(針對執行機關本於
職權所為)等情形外,應無與一般存款債權(特別是定存解
約時,倘若金融機構拒絕行使未到期存款之解約權尤然)或
前述贖回基金執行相異處理之理由,自應認債權人或執行機
關得代債務人為該特定行為促使其條件成就。至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3項規定金錢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
事由,致難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辦理者,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非謂金錢附有條件、期限或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即應一律
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遑論此時若不許拍定人行
使解約權,取得系爭解約金,豈有以拍賣或變賣方式實現換
價可能,坐令陳美惠將其責任財產遁入非責任財產範疇,規
避債權人之執行,並享有保險契約提供之保障。本院認執行
法院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立於陳美惠地位
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權,促使系爭解約金債權之條件成
就,自無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富邦公司抗辯:執行
法院不得代陳美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殊無可採。
㈤富邦公司復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係一身專屬權,執行
法院無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解約金債權之給付條件因
尚未成就而不存在云云。惟:人身保險契約標的之關係連接
對象固為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其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
生命身體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所受無法以金錢價值計算之抽
象性損害,無論保險契約是否係由第三人擔任要保人而訂立
,享有保險賠償給付之人應為被保險人、繼承人或其指定之
受益人。第三人(要保人或任何第三人)非不得經被保險人
書面同意後成為受益人,受益人亦得經要保人同意或保險契
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將其利益轉讓他人,此觀保險法第106
條、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即明,核與以人格權為基礎之
財產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性質迥異。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
權為形成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之從權
利,要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止保險契約之
目的係為取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
,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
動,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保險法第28條
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
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
…」即明,可見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
一身專屬權利,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況就債務清償之
強制執行程序而言,債權人為實現金錢債權,以債務人個別
之財產為對象所為之強制執行,即依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
程序為個別執行;破產程序則係所有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總財
產為對象所為清算之一般執行程序。如在破產程序承認保險
契約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卻在個別執行強制之強制執行程
序認為保險契約終止權係一身專屬,顯有違法律體系解釋精
神;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亦可由司法事務官或管理人
依該條例第2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參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討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號),故保險
契約之終止權,自非一身專屬權利。被告提出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34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判決、104年度抗字第1169號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23號
裁定僅係承審法官就個案表示之法律見解,並非最高法院判
例,本院自不受上開判決意旨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3號判決則係闡述人身保險及意外保險之保險金請求
權無代位規定之適用,與本件並無干係。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不足取。
㈥至系爭保險契約縱有對債務人或遺族生活保障手段及機能,
若提前終止契約,固使陳美惠或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保險金請
求權發生高度障礙、日後重新加保勢必增加保費等不利益。
本院審酌原告對陳美惠有17萬8,535元本息債權,有強制執
行聲請狀附於強制執行卷宗可稽,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富
邦公司應解交執行法院之系爭解約金共20萬9,750元,適可
滿足原告對陳美惠之債權;陳美惠於00年00月00日生,自88
年10月26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陸續以自己或未成年子女為
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合計已繳納保費73萬6,623元(見
本院卷第120頁),陳美惠未持續繳交保費已逾2年以上,
係由富邦公司逕以責任準備金扣抵保費方式,維持系爭保險
契約之效力等情,為富邦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
反面),如系爭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經富邦公司扣抵陳美
惠應繳保費完畢,富邦公司勢必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或以減
額方式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07頁)
,類此情形,除富邦公司仍可繼續以屬於陳美惠責任財產範
疇之責任準備金扣抵方式維持保費收益外,對於包括原告在
內之其他債權人殊為不利(違背陳美惠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
權人之總擔保),亦無足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到原本系爭
保險契約應有之保障;遑論陳美惠或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如
欲保持系爭保險契約效力,非不得持系爭保險契約向富邦公
司質借償債或提出相當擔保以避免上述不利益,難謂本件系
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富邦公
司辯稱: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所得利益甚少,而要保
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損失較大云云,自非可採。
㈦本件執行法院104年7月17日核發換價命令,通知富邦公司
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系爭解約金解交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
,該執行命令已送達富邦公司,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閱
無誤,該執行命令未據執行法院撤銷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依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應已終止,系爭解約金債權之給
付條件業已成就。原告主張陳美惠對富邦公司有系爭解約金
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美惠對富邦公司有系爭解約金債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附表:
┌──┬──────┬──────┬────┬────┬────────┐
│編號│保單名稱│投保時間│被保險人│受益人│解約金額│
││││││(新臺幣)│
├──┼──────┼──────┼────┼────┼────────┤
│1│安泰分紅終身│88年10月26日│ 吳悅菱 │陳美惠、│3萬5,121元│
││壽險│││ 吳卓勳 、││
│││││吳璇││
├──┼──────┼──────┼────┼────┼────────┤
│2│安泰人壽靈活│96年5月20日│吳悅菱│陳美惠│2萬1,726元│
││理財變額保險││││(保單帳戶價值)│
├──┼──────┼──────┼────┼────┼────────┤
│3│安泰分紅終身│88年10月26日│吳璇│陳美惠、│3萬3,501元│
││壽險│││吳卓勳、││
│││││吳璇││
├──┼──────┼──────┼────┼────┼────────┤
│4│安泰雙星報喜│91年10月10日│吳璇│陳美惠、│7萬1,061元│
││還本終身壽險│││ 陳美麗 ││
├──┼──────┼──────┼────┼────┼────────┤
│5│安泰人壽靈活│95年8月11日│ 吳昕妤 │陳美惠│1,764元│
││理財變額保險││││(保單帳戶價值)│
├──┼──────┼──────┼────┼────┼────────┤
│6│安泰分紅終身│89年3月24日│陳美惠│吳卓勳、│2萬3,341元│
││壽險│││吳悅菱、││
│││││吳璇││
├──┼──────┼──────┼────┼────┼────────┤
│7│安泰人壽靈活│92年11月25日│陳美惠│陳美麗、│1萬6,221元│
││理財變額保險│││ 陳水金 ││
├──┼──────┼──────┼────┼────┼────────┤
│8│安泰人壽靈活│94年12月1日│陳美惠│吳卓勳│7,015元│
││理財變額保險││││(保單帳戶價值)│
├──┼──────┴──────┴────┴────┴────────┤
│備註│其中編號1、3、6僅限於死亡或全殘始理賠保險金,其餘保險契約則是│
││被保險人於契約規定年限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生存時,即予理賠。│
│││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