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三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又十五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而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七、八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附近某處,向綽號「進春」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一公克)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甲○○徒步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一公克),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查,被告甲○○對於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白色粉末十一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一公克,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六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三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又十五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而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本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且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十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