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84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環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新台幣1,078,014元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本院依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且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被告復行提出書狀請求撤回對於上開支付命令之異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經合法異議後,即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督促程序已告終結,是以支付命令之異議,不待法院之裁判,即能獨立發生訴訟法上之效果,其性質不許撤回。原告就本件給付票款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准予核發94年度促字第2227號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督促程序已告終結,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復行具狀聲請撤回上開異議,即屬無從准許。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規定,前揭第97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請求撤回上開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外,亦未就原告前揭主張加以否認或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本票票款,及自到期日即9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附表:
~F0~T40
┌─────────────────────────────────────────────────────────┐│本票附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約定利率│├──────────┼─────────┼─────────┼─────────────┼────────────┤│環洋國際有限公司│民國92年12月24日│民國94年2月12日│4,224,014元│年息20%││法定代理人丙○○│││││└──────────┴─────────┴─────────┴─────────────┴────────────┘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