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駕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中之通知單文號應更正為公警大字(八四)第一九一二七一號,而非公警(00)000000號,另新領汽車駕駛執照之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號)。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1、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之自白。
2、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原駕照及補發駕照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指。被告罪證明確。本件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係因交通違規被扣而非遺失,而謊稱遺失使該管監理所之承辦公務員為其蒙蔽於所掌之駕駛之動態表上為不實之登載,據以補發新照行使,被告所為應僅使該公務員於所掌之駕駛人動態表上為不實之登載而已,其據以補發之新照內容與原駕照完全相同,並無不實之情形,被告復持以行使,即不另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該補發之新照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司法院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75)廳刑一字第八三七號函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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