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8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蘇卉芯蘇卉晴潘鳳潔 前就其等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向聲請人之台中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准予全部扶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蘇卉芯、蘇卉晴各負擔1/1000,潘鳳潔負擔8/100,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該案支出之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惟相對人僅需負擔918/1000(1-1/1000-1/1000-8/100=918/1000),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負擔該案支出之律師酬金27540元(30000×918/1000=27540)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93年8月9日中扶田字第0930000252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審查書、法律扶助申請書暨記錄表、潘鳳潔身份證、戶籍謄本、審查決定書(均影本)各1件,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影本)各3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書證相符,並經本院調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9號給付扶養費、94年度家救字第12號訴訟救助事件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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