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7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為被告)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又被告居所係在高雄市鎮○○街○○○號,其向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七日,是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即應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七日,本應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屆滿,然因該末日為開國紀念日又為連續休息日,則應順延至休息日之末日即九十九一月三日之次日即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屆滿。而被告固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狀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文),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再以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因二十日屆滿之日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該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一月二十五日為屆滿之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揭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廖健男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