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98年11月8日21時許」,應更正為「於98年11月7日2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甲○○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11月7日21時許,因細故對乙○○○吵鬧、理論,並追趕尾隨乙○○○尾,其行為除構成騷擾外,並已令被害人產生精神上痛苦之感受,顯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本案被告於同時、地所為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雖有2款,然因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禁止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為騷擾行為,本件被告犯行既係同時、地之單一行為,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併此敘明。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罪,法條雖有漏引,惟聲請簡易處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既已敘及,且其規定在同一條項,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即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禁令,故而違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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