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緩刑期滿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案。然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猶不知悛悔,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八四號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行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將其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右揭事實,業有受刑人上述各該案件判決書影本各一件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遂認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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