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五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後逃逸,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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