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五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如下: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交簡字第二四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短期內再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且測試酒精濃度高達一‧七四MG/L,從而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又未和解等所生危害,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