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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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義繼營造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八十六年度),面額計新台幣貳佰萬元之債票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八十六年度),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已訴訟終結,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提存、假扣押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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