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蘭氏冰糖燕窩壹盒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清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竊取告訴人 游沛蓉 店內之白蘭氏冰糖燕窩1盒,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者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罪經偵查、起訴之前科紀錄,並衡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白蘭氏冰糖燕窩1盒(價值新臺幣1,159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73號被告黃清炎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4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原忠孝店,竊取店經理游沛蓉所管領貨架上白蘭氏冰糖燕窩1盒,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嗣店員盤點商品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沛蓉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清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邱富山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游沛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