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博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博盛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博盛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之佛具加工廠任職,負責佛具外盒製作,並使用雷射雕刻機雕刻壓克力,本應於離開機具時,隨時注意機具是否關閉、周旁火花是否熄滅始得離開,避免產生失火延燒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行離去,任令上開雷射雕刻機處於開啟切割之狀態,因而產生高能火花引燃周圍廢料,並擴大延燒至連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建築物,造成附表編號2至4所示建築物有附表編號2至4「受損情形」欄所載達喪失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並波及隔鄰如附表編號1所示住宅內之他人財物受有附表編號1「受損情形」欄所示之燒燬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嗣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經調查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博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莊志明 、 游京杰 、 林意真 、 蔡凰田 、 張榮彬 、 鄭盛友 、 廖添壽 、 張明賢 、 顏百駿 於警詢中證述失火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1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22J18Q1號)、現場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1-3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
其效用而言。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第3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觀之卷附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建築物毀損之情形(見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照片),附表編號2、3、4所示建築物之烤漆浪鈑屋頂、牆面均已受燒變色、變形、塌陷,已喪失建築物構成之主要效用,應認均已達燒燬建築物之程度。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住宅之建築物主體結構並未受影響,僅外牆、電動鐵捲門有受燒受損情形及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燒燬,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9-294頁),尚難認已達喪失該建築物本身效用之程度,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附表編號1所示建築物亦已達燒燬之程度,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次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
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其以一個放火、失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或第2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建築物及附表編號1所示建築物之財物,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操作雷射雕刻機,
疏未注意機具是否關閉、周旁火花是否熄滅即行離去,釀成本次火災,燒燬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建築物及其內之物品,雖被告本身亦受有損失,然各該被害人係無辜遭受火勢延燒牽連,致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或其內物品受有燒損損害及相當之營業損失,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張榮彬達成調解,有臺中市潭子區公所112年5月11日潭區民字第1120005803號函暨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9-12頁),並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對於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除被害人張榮彬外,迄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印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地址所有人受損情形用途⒈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建築物建物所有人:東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榮彬)西側烤漆浪鈑外牆及電動鐵捲門受燒燒損、變色,呈南側較嚴重跡象,烤漆浪鈑屋頂受燒變色、泛白,呈南側較嚴重跡象,北側堆放之物品塑膠膜受輻射熱熱熔、西北側停放之重型機車(牌照號碼:KVT-432)塑質被覆層坐墊南側輕微受熱燒熔、變色。出租予 張麗雲 ,供其配偶蔡凰田經營之「潮程科技有限公司」作為辦公使用。⒉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建築物建物所有人:東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榮彬)⑴建築物烤漆浪鈑受燒變色、變形、塌陷,呈南側較嚴重跡象。⑵烤漆浪鈑屋頂及支撐屋頂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塌陷,呈南側較嚴重跡象。⑶南半部:堆放多量紙箱受燒燒損、碳化,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南側烤漆浪鈑牆面受燒變色、變形,朝北側方向彎曲,為搶救需要,搶救人員使用破壞器材將堆疊悶燒之紙箱翻攪,以利射水滅火。⑷北半部:北側烤漆浪鈑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呈愈往東側越嚴重跡象;辦公室:金屬桌椅受燒變色,堆放之物品受燒燒損,西側置物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呈高處較低處嚴重跡象。成品展示區A:ㄈ字型置物鐵架上擺放之神將、神尊大部分燒失不復存,成品展示區B擺放之錫製神像大部分燒失不復存。操作區:雷射雕刻切割機台A受燒變色較機台B嚴重。出租予張麗雲,供其配偶蔡凰田經營之「潮程科技有限公司」作為辦公使用。後將該址建物北側分租予鄭盛友,供其經營佛具販售、雕刻承製及倉庫使用。⒊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建築物建物所有人:東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榮彬)建築物烤漆浪鈑北側牆面受燒變色、變形,朝北測方向彎曲;西側烤漆浪鈑外牆及電動鐵捲門受燒燒損、變色,呈北側較嚴重跡象;南側烤漆浪鈑牆面受燒變色、變形,朝北側方向彎曲,北側烤漆浪鈑牆面及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朝北側(福貴路0000-00號)方向彎曲。辦公室物品及鐵櫃受燒燒損、變色,呈北側較嚴重跡象,勘察作業區:南側射出機機台受燒變色,仍可見部分原漆殘留,北側傾斜測試機、組裝機受燒變色,北側較嚴重跡象。出租予林意真,供其配偶游京杰經營之「皇庭有限公司」製作塑膠製品使用。⒋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建築物建物所有人:東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榮彬)建築物烤漆浪鈑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塌陷,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西側烤漆浪鈑外牆及電動鐵捲門受燒燒損、變色,呈北側較嚴重跡象;烤漆浪鈑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塌陷,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貨車(牌照號碼:5N-0177)車頭受燒變色,呈北側較南側嚴重跡象,內部堆放之大型金屬收納籃架及金屬物件受燒變色,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出租予 莊木和 ,供其子莊志明經營之「仟興工業社」作為鋁製品加工研磨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