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4號原告 陳永源 被告 陳福財
陳采慧 陳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永福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3人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應繼分裁判分割。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聲明,核屬撤回訴之一部,且被告陳雪娥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陳福財、陳采慧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雪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永福已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福財、陳采慧則陳稱: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同意由原告分得渠等應分得之部分等語。
三、被告陳雪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繼承人陳永福於109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7至47、75至77頁),並有親等關聯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至59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陳永福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主張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被告陳福財、陳采慧亦陳稱同意由原告取得渠等應分得之部分等語,經核原告前開分割方法尚無不妥,且未損及被告陳雪娥之利益,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原告與被告陳雪娥按4分之3、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陳永福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表一:
編號遺產分割方法1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陳雪娥各依4分之3及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陳永源1/4陳福財1/4陳采慧1/4陳雪娥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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