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謙孝
漆文豐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謙孝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漆文豐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謙孝、漆文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24167號函檢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謙孝、漆文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
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1、95頁),被告2人既均已向該管公務員陳明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因上述過失,造成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
被害人 朱政義 死亡之結果,使其親人與之天人永隔,所造成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誠難以計量;又被告劉謙孝、漆文豐雖提出願各賠償新臺幣(下同)90萬元、150萬元,然此仍與被害人家屬間就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致無法調解成立,此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復酌以本案被告漆文豐為肇事主因,被告劉謙孝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參以告訴人之意見陳述(參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47-51頁);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劉謙孝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櫻花廚具公司之主管司機,月收入5萬元,尚須扶養照顧媽媽、太太及1名正在就讀大學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漆文豐自陳為高職畢業,擔任大貨車司機,月收入3至4萬元,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9號被告劉謙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漆文豐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謙孝為櫻花廚具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接送公司家屬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竟仍違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斜向臨停。漆文豐亦於相同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378號時,本均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朱政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漆文豐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前方,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閃避違規停車之劉謙孝駕駛之前開車輛而往左偏移時,而與超車時未保持兩車並行安全間隔、由漆文豐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造成朱政義受有頭部外傷、胸髖部挫傷及下肢骨折,經送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急救無效,仍因休克,而於111年11月17日16時29分許宣告死亡。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報請本檢察官相驗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政義之子 朱振祥 委由 郭賢傳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謙孝、漆文豐(下稱被告等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朱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詳予指述。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採證照片、肇事車輛採證照片、被告漆文豐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肇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死者朱政義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111年度相字第2274號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而本案係因被告漆文豐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同向三車道路段,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被告劉謙孝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斜向臨停,妨礙車輛通行,進而衍生本案事故。就此,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此有112年2月10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謙孝、漆文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