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36號原告甲○○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乙○○(NATTARIKAWIPURA,泰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00年00月間,受人招攬而赴泰國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再由原告持泰國政府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臺灣駐泰國臺北經濟辦事處認證之相關資料,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被告得假藉原告配偶身分入境非法居留工作,又兩造因前開假結婚情事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分別遭鈞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14號、99年度中簡字第1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83號等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顯見是兩造於結婚時,自始即無結婚之真意,並不符合結婚之實質要件,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故兩造之婚姻不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惟兩造已於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於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年92年11月13日在泰國辦理假結婚,並於同年12月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情,因原告主張婚姻關係存否之原因事實乃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復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欠缺結婚真意,屬結婚成立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又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故就本件婚姻成立之要件,即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泰國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本國法,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97年度易字第4514號、99年度中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影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以上均為影本,且含泰文、英文及中文譯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則本院依上開事證及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其與被告間均無結婚真意乙情,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與被告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我國法及泰國之法律,已詳前述。再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自須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結婚之法律行為,須出於男女雙方均有成為夫妻之真實意思,擬共營生活,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始符有效結婚意思表示之主觀要件。若男女雙方並無透過婚姻,成立家庭,共營生活之真意而係為其他目的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自屬不具結婚真意,婚姻關係並不成立。依前所敘,兩造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故依本國法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自屬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依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