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翎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6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之毒品」更正為「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第5至6行「於民國112年1月6日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6日20時8分許」、第8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
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3-24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持有毒品案件,衡酌持有毒品為施用之低度行為,故本案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案外人 張桂蘭 所提供,因而使員警循線查獲張桂蘭涉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3日中檢介直宜112偵17563字第165873號函暨檢察官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4671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7-66頁),堪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
,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數量、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公共工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且無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383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器物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63號被告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西屯路交叉路口之加油站內,以新臺幣2千元之對價,自張桂蘭(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17日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383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及上開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及另案被告張桂蘭因販毒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99號、第14866號提起公訴之起訴書等各1份附卷可佐,復有上開檢出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非輕,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不到3年,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從重量刑,以昭警懲。扣案之前揭檢出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宥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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